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341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二分公司)之间就70万元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错漏百出。首先,本案一审法官要求***提交其已将70万元归还***的银行转账记录,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庭后金港建设公司从法官处得知***拒绝出庭。***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就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亦未提交其已将70万元归还***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这70万元的真实资金来源,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已将70万元归还案外人***而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8日汇入***名下尾号为6342的银行账户中的70万元来自***,亦没有证据说明前述70万元的使用情况。虽然之前有生效判决认定金港二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过***名下尾号为6342的银行账户,但不等于该银行账户中的每一笔交易都是为金港二分公司经营而发生的。本案中,除了***自行制作的所谓支出明细,没有任何财务凭证、发票等能够证明前述70万元全部用于金港二分公司的经营。再次,按照***、***所称,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3月和2014年10月。如此大额的借款居然在借款时没有打借条,而是在第一笔借款发生四年多之后补打借条,这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事实是,两笔借款发生时,***系金港二分公司负责人,掌握公司公章,而***是他的丈母娘,两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借条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港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整;2.判令金港建设公司、***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一向***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一向***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金港建设公司、***承担;4.***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金港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5日,金港建设公司设立金港二分公司,负责人为***。 2011年3月25日,***向金港二分公司名下尾号为9869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 2012年10月11日,金港二分公司向***名下尾号为63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共计20万元,2012年10月12日金港二分公司向***名下尾号为63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五笔转账共计2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在载有金额为45万元、“即付还***款”字样的支出凭单上签字。一审庭审中,金港建设公司称该45万元已经偿还给***,***称未收到上述还款,***称该支出凭单为金港建设公司制作的内部转账凭证,因为金港二分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启用***的个人账户,所以做的转账凭证,实际并未还给***。 2014年10月28日,案外人***向***名下尾号为63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 2015年12月28日,金港二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营运转中,向***借款115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百分之一),明细如下:1.2011年3月25日45万元;2.2014年10月28日70万元,合计115万元。借款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借条》上有***签名,并盖有金港二分公司印章。 2016年10月17日,金港建设公司、***签署《关于商定解决二分公司清算中的相关问题的备忘录》,金港建设公司在其中陈述:“一、公司目前核实的净债务3212.31万,可以确定的债权1401.13万元(包含淄博项目已按合同价向甲方开发票1.975亿,5%保修金987.51万、淄博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等),可以确定的债务合计4613.44万(包含淄博项目外欠款2063.4万元,***个人借款本金2278.81万,赤峰项目净债务271.23万,赤峰一部债务442.5万,赤峰分公司欠二部668.73万等)……三、根据初步核查二分公司财务资料,二分公司对外债权1800余万元,该部分债权主要是出借给北京鹏运鸿商贸有限公司,现余额为1800余万元,上述债权主要系从二分公司和二分公司项目上支出,属于金港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债权……四、关于以二分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借款事宜……(4)你在承包经营二分公司期间,以二分公司名义,且未经金港建设公司同意所产生的债务,严重违反承包经营协议、公司财务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公司要求你逐项提供以二分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借款的入账证明、支出凭据及各项借款的资金使用情况……”。***在其中陈述:“关于二分公司向鹏运鸿商贸公司借款事宜,实际是二分公司借用鹏运鸿公司账号进行资金周转,都是用于二分公司项目上;对向**的借款,部分用于二分公司经营,部分用于还房贷,这笔是二分公司的责任,由***承担责任;最终确认的二分公司债务全部由***个人承担,不让总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6民初117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金港二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使用***名下尾号为63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支金港二分公司的日常经营款项。 2021年5月27日,***与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李**飞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将70万元款项汇至金港二分公司负责人***名下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存在为公司经营而发生的交易行为,且金港二分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关于该7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与金港二分公司之间就该70万元成立了借贷合同关系,金港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金港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45万元借款,该款项由***转至金港二分公司账户,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关系,***称未收到还款,金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45万元偿还给***,金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利息,金港二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1%,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港二分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港二分公司作为金港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金港建设公司承担。***要求金港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部分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并未做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金港二分公司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关系,***的签字及收款行为系代表金港二分公司为之,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15万元;二、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港建设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情况表;2.金港二分公司注销通知书;3.《关于二分公司注销、清算工作完成情况及解散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对金港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金港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提交了金港二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凭证,并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辅证。***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与金港二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港二分公司系金港建设公司开设,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金港建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金港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港建设公司关于***与金港二分公司就70万元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45万元款项应当由***承担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