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9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6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京0106民初2064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处理过。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后金港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北京**委员会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2064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港建设公司的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有权审理。金港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2023)京02民辖终64号裁定,裁定认定金港建设公司提出的是主管权异议申请。2023年3月,***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金港建设公司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再次发传票安排开庭说明一审法院有权受理并审理本案。二、二审法院已经对一审法院是否有权主管本案,做出了处理。三、***与金港建设公司纠纷不在**协议约束的范围之内。1.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金港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是特定用途的项目章,该项目章已经明确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说明金港建设公司对项目章的适用范围做了明确限制,因此,双方签署的的承包协议不能体现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资质,所以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务合同不能约束***与**研究中心、金港建设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关系的建设施工合同。即便**条款有效,**范围约定的是金港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纠纷,劳务承包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受**条款的约束。2.本案的案由。本案的二级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包方是**研究中心、违法转包方金港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三方并无**协议,***于2022年8月17日向北京**委申请**,北京**委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具有显著的公共性,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是平等主体之间,调整民事领域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而本案涉及到公共性,建筑体的安全,更具有公共利益性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更能体现国家对底层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贯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以维护其正当的诉求。 **研究中心、金港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金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62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62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研究中心在欠付金港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研究中心、金港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承包方为***施工队,发包方为金港建设公司的《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内部专项劳务承包协议》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委员会**。现***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金港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将**研究中心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违背了其与金港建设公司通过**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综上,本案应通过**裁决方式予以解决,故对***的起诉不予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向本院新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专项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证明该协议上的**条款约定不能体现金港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2022年11月3日及2023年4月6日的开庭传票,证明一审法院对主管权已经处理过,故对本案有主管权;证据三2022年8月22日金港建设公司负责人**与***的录音及录音文笔版,证明***向金港建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金港建设公司负责人回复金港建设公司不会与***个人签署合同并明确公司的项目章不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证据四2022年8月22日***带着22个工人去金港建设公司讨要工程款的书面证明,证明***带工人去金港建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证据五施工人员的胸牌,证明工人在施工地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另提交北京**委的**通知;2022年11月8日的民事裁定之一;(2023)京02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6日的开庭传票;2023年4月25日的民事裁定;(2022)京0106民初20648号民事裁定;(2021)京0106民初29161号民事判决,证明北京**委没有受理本案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事项,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且已有同类案例,而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金港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研究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法判断。 另,***向本院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在给予合理时间内,***仍不具备进行线上或线下出庭作证的条件,且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于***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以**研究中心、金港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研究中心在欠付金港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与金港建设公司签订的《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内部专项劳务承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经济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委员会**。该约定具体、明确,且裁决事项未超越**机构权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金港建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对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提出主管异议,本案不适用应诉管辖情形。至于***主张约定**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研究中心、金港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违反了金港建设公司与***之间通过**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亦违反了**法的有关规定。故***所提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