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服装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499号 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服装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樱花园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与被申请人北京服装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港建设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111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1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117号裁决应予以撤销。北京服装学院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及委托招标代理过程中,刻意隐瞒了规划未审批事实,并在此情况下实施了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上也未体现该事实。双方在签署合同、办理备案(金港建设被锁定建造师)的过程中,北京服装学院仍然未向金港建设说明规划未审批的事实。就是在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还说因招投标迟了需延期施工。这才导致了后续金港建设要进行施工时,被要求等待开工通知、等待北京服装学院完成相关手续,致使金港建设无端遭受巨大损失。北京服装学院没有提交并且有意隐瞒了“其在招投标及缔约过程中涉案工程没有获得规划批准”等的事实及证据,致使该裁决在责任认定、效力认定,乃至于事实认定上均出现错误。1.该证据及事实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案工程规划未获得批准被隐瞒,致使该裁决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出现错误。2.该证据(招标文件)仅为北京服装学院掌握,但未向***提交并有意回避隐瞒。3.仲裁过程中,金港建设要求北京服装学院出示招标文件,其不予出示。 北京服装学院称,一、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签约时案涉工程规划尚未获得批准”,金港建设主张北京服装学院隐瞒了与该事实相关的证据不能成立。1117号裁决第21页载明:“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本案合同在2014年12月12日签署时依据2014年的招标图纸并编制了相应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当时热力站位置未获得规划许可。”1117号裁决第29页载明:“***认为,第一,本案合同是在规划尚未获得批准下签署”。1117号裁决第31页载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工程规划尚未获得批准下签署了一份固定总价合同。”可见,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和认定“签约时案涉工程规划尚未获得批准”,自然也就不存在隐瞒相关证据的问题。 二、仲裁程序中双方均已充分举证质证,金港建设称“要求北京服装学院出示招标文件,其不予出示”,完全不符合事实。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机会,双方亦分别提交大量证据用以佐证己方主张。双方采用书面质证和当庭质证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关于金港建设所称的“招标文件”,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首先,因案涉仲裁为合同履行争议,招标文件与仲裁请求无关,故北京服装学院未作为证据提交。金港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投标方和中标方,当然也掌握招标文件,而金港建设也未提交,可见各方均认可招标文件与仲裁案件根本没有关系。其次,金港建设称“仲裁过程中,金港建设要求北京服装学院出示招标文件,其不予出示”,完全不符合事实,金港建设从未提出过此类要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根据北京服装学院向该会提交的以金港建设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北京服装学院与金港建设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北京服装学院市政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了北京服装学院与金港建设之间因该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3933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3年4月10日,**作出1117号裁决。 另查,金港建设在本院审查的过程中,明确了其主张北京服装学院隐瞒的证据为:1.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2.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的土建部分的招标文件;3.2021年北京服装学院上级纪委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纪违法对其进行审查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关于北京服装学院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金港建设主张北京服装学院隐瞒的证据为:1.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2.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的土建部分的招标文件;3.2021年,北京服装学院上级纪委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纪违法对其进行审查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院认为,金港建设未能证实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北京服装学院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上述证据,而北京服装学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金港建设的撤裁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港建设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