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5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大街南段建苑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20D**破碎设备1台,租金为30000元/月/台。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设备于2013年10月29日退场,经结算租金为83000元,已付4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给付租金36000元。
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系从事公路与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8月1日,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因魏家滩S218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租赁原告*****320D机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租金为30000元/月,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第一施工队印章,***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使用,2013年10月29日退场。经双方结算,并出具租赁机械退场结算证明,注明租期内租金为83000元,已付27000元,未付56000元,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机务经办人***、财物部门***、项目经理***在结算证明上签字。后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支付2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表一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机械退场结算证明一份、第六集团租赁机械设备动态登记表八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机械交付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使用,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但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在工程结束出具结算单后仅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金36000元迟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泰隆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闫振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