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8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华西大道北段**(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97798314。

法定代表人:付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系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8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济开发区花都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H8HYJ5T。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花都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LJT27C。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8542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登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飞、秦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270444.3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双方验收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70444.37元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2、原告要求确认《锅炉安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方除锅炉和压力容器两个特种设备登记在了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外,其余设备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做为本案案涉设备所有权人,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有安装资质的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关系,因此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此诉请。

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设备是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其作为发包方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正常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2、因锅炉和压力容器两个特种设备需要登记在有相关资质的我公司名下,所以我公司只是名义登记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且以上情况原告是原告去办理的,原告是知情人,并非善意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2018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锅炉等设备发包给原告(乙方)安装。2019年8月20日安装工程经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之后新增工程量、质保金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0444.37元未支付,且双方当庭认可。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设备承压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使用进行了登记,使用单位是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便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以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要求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住,住所地亦相同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反应釜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设备安装合同、锅炉安装合同、新增工程签证结算单、新增工程签证结算明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270444.3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0444.37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院不予采纳。

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看,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设备承压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使用进行了登记,使用单位是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住,住所地亦相同等特殊情况来看人根本无法对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区分。综上,《锅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对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零四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8元(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