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花都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LJT27C。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登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华西大道北段**(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97798314。

法定代表人:付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济开发区花都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H8HYJ5T。

法定代表人:刘正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

上诉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智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为涉案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与此设备的购进、安装无任何关系,只是在设备安装完毕后需要对特种设备备案登记时,因原审被告尚未具备备案登记所需资质,经双方协商,为顺利完成备案登记尽早投入生产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备案登记。一审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明其为涉案设备实际所有权人的设备购进合同、票据、付款凭证,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定,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仅是被上诉人用了上诉人的工商资料对特种设备备案登记,在本案中一无经济往来,二无人员交往,三不受任何权利义务制约,并不满足事实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3、一审认定《锅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此两份合同是原审被告作为案涉设备实际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此合同未约定上诉人享有最终权益,也未约定上诉人代为履行义务,也未约定上诉人提供担保,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4、上诉人虽是原审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住所地也相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上诉人所拥有的股权不足以达到控制原审被告的程度。从本案事实和法律来说,原审被告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当然的唯一责任主体,与上诉人无关。设备安装完毕后,根据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特种设备的备案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是此设备的名义登记人而非所有权人是知情的。

被上诉人鑫威智公司、原审被告源申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鑫威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源申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源申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270444.3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双方验收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恒煜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源申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2018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锅炉等设备发包给原告(乙方)安装。2019年8月20日安装工程经被告源申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之后新增工程量、质保金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0444.37元未支付,且双方当庭认可。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设备承压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使用进行了登记,使用单位是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便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以被告恒煜公司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要求被告恒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恒煜公司原名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源申公司的股东;源申公司与恒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住,住所地亦相同/div>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源申公司、恒煜公司所有的两台反应炉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申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源申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270444.3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源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0444.37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源申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恒煜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看,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设备承压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使用进行了登记,使用单位是贵州源翼磷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恒煜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从恒煜公司系源申公司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住,住所地亦相同等特殊情况来看人根本无法对两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区分。综上,《锅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对恒煜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恒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恒煜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零四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8元(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源申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恒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鑫威智公司与原审被告源申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后,被上诉人对此合同履行成果的相关特种设备已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上诉人恒煜公司为涉案设备的使用人,同时结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住、住所地相同以及上诉人为源申公司股东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主张源申公司将上诉人的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源申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恒煜公司为特别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进而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主张初步成立。而上诉人为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特别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此特种设备无关系,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无证据反驳,且其抗辩源申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付款凭证仅能证明源申公司买卖相关设备,但不能证明源申公司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涉案买卖关系的成立不能证明涉案特种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源申公司,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据此认定鑫威智公司与上诉人、源申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进而裁判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源申公司对鑫威智公司承担责任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此两公司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