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071民初192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7月17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6年5月2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为贵州翔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7983-1。
法定代表人付祥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以贵州翔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黔南州储备食用油油罐安装,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并与黔南州粮油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分工协议》,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承诺协调书》,该协调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再参与该工程,原告在任期间所垫付的费用为5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5万元垫支款,已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并有收条为凭,2012年1月5日的《施工承诺协调书》,明确约定务必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即支付5万元给原告,2011年12月29日收到的第二笔工程款至今已有4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以贵州翔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现更名为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黔南州储备食用油油罐安装,原告作为贵州翔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并与黔南州粮油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分工协议》,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自愿退出该工程的承包,由***自行承包,签订《施工承诺协调书》,该协调书第七条约定,“***在任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经协商公司协调后为5万元,***务必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即支付。***与***之间经济上双方清楚,互不相欠”。2011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黔南州粮油储备库的第二笔工程款40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前期费用5万元已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5万元并不代表《施工承诺协议书》中的5万元,如果***已支付原告的前期费用5万元,2011年11月10日收到5万元双方应在《施工承诺协议书》中写明此款已于何时支付,双方就不会约定“***务必在收到黔南州粮油储备库的第二笔工程款后即行支付”的内容,故***称已支付原告的前期费用5万元不合常理,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的5万元,应属于2011年11月10日前的费用,被告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承诺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黔南州粮油储备库的第二笔工程款40万元,***应依约即时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被告,即在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贵州鑫威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有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