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时代广场1号楼第10层10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维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云操,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云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禹云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禹云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道公司与禹云操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该案进行审理,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安道公司提供材料,禹云操按照要求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安道公司从总发包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公司迪庆分公司”承接到各个不同地点的项目,然后将部分项目以包料的形式交由禹云操施工,禹云操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后,总包方对项目进行验收审定,如审计完成,安道公司才支付报酬。禹云操在安道公司处自2014年起承揽项目,至今为止总包方完成审计的项目己支付报酬,但未完成审计的项目我方无法进行核算,故至今未能结算。另外,一个项目应当为一个单独的诉,本案是多个承揽合同的综合。禹云操与我方承建的项目是不同项目,不同时段,不同需求分别委托,而非一次性完成全部委托,而各个项目之间没有连贯性。且各个项目的验收是独立验收、独立审计、独立核算、独立结款。禹云操笼统的把2014年至2018年的全部项目揉在一个案子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单一的项目形成一个单独的诉,不能将多个诉合并为一;二、本案安道公司与禹云操之间涉及的项目并未完成结算。一审中安道公司虽提供了有公司出纳签字的单张单据,但该签字并非是结算核账签字。首先签字人并非我公司的项目参与技术人员或项目现场负责人、亦非法人身份,王某2仅是出纳的身份,项目款的结算非出纳工作范围内事务,王某2亦未得到法人或项目管理人的授权。其次,即使王某2是股东的身份,也并不代表股东对公司所有事务有对外决议的权利,否则法人这一职务的设立就失去意义。再次,该签字并非正常情况下形成,据出纳陈述,在2019年元旦过后,禹云操带着多名男性到公司住所,当天公司仅有出纳王某2和另一名女性财务人员。所有男性对王某2进行围堵、逼迫。辖区派出所民警也到达现场解围。禹云操提出对王某2对自己经手的借支部分进行确认签字,无奈之下王某2答应对自己经手的部分进行签字,才出现了禹云操一审持有的王某2签字单据。首先,项目款结算并非公司出纳职责内的事务,其次,禹云操带人对王某2实施围堵并非善意之举。安道公司所属的每个项目都是有专人负责项目对接的,同时各个项目均有财会人员专项核算,禹云操故意避开项目负责人,找到与法人不和睦的王某2签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禹云操与王某2非善意的签字,且超出王某2职责范围内的签字,未得到安道公司的追认,不能约束安道公司。与安道公司承揽项目的主体并非禹云操一人,还有多个主体,禹云操均明知所有项目要待项目总发包方的验收、审计完毕方得确认工程量和报酬;三、一审法院对于已借支款项的认定不清楚。一审中安道公司出示了自2014年至2018年与禹云操之间的全部账务借支。我方在2014年向禹云操借支377269.00元,2015年向禹云操借支163000.00元,2016年至2017年向禹云操完成借支690000.00元,在2018年向禹云操完成借支141000.00元。总计己经向禹云操付款1371269.00元。若依照禹云操提供的单据金额计算,安道公司还存在超付。实际安道公司在未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尚欠禹云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99400.00元项目款。(因多个项目未进行验收审计,多项目累加的具体金额现无法核算。)一审法院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定,却未在评述当中阐明,仅以被上诉认可金额大于我方主张金额为由一笔带过,未具体查实客观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四、工程欠款利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禹云操承揽的部分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未达到结算的条件,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对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禹云操的诉讼请求。
禹云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发包人,安道公司系承包人。2014年至2017年,安道公司将其承包的光缆布放、电杆迁改、光缆抢修等工程转包给禹云操施工,上述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无异议。2014年至2018年,禹云操的工程款共计为1218576.7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723860.00元,2018年度支付1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64716.00元尚未支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安道公司所述禹云操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且系多个承揽合同的综合,未进行结算无任何依据,一审亦未出示任何一份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一审禹云操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足以证实安道公司确实欠付禹云操工程款。
禹云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道公司支付禹云操剩余工程款364716.00元,并支付2019年2月4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安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安道公司承包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光缆布放、电杆迁改、光缆抢修等工程。2014年至2017年间,安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禹云操施工。后经禹云操与安道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结算,2015年禹云操工程款为626801.30元,2016年工程款为585775.40元,2017年雇佣20个点工产生费用为6000.00元,以上共计1218576.70元,2016年至2017年禹云操借支工程款723860.00元,2018年借支工程款1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64716.00元。另查明,王某2系安道公司出纳,且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禹云操与安道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禹云操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其有权向安道公司主张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于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仅对需支付的价款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禹云操与王某2已经对禹云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安道公司尚欠禹云操工程款364716.00元,安道公司对于该结算单提出因公司内部股权纠纷无法确认王某2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不予确认该答辩,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禹云操,因王某2系该公司出纳,且根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某2还系该公司股东,故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2的结算系代表公司,故对于该结算单予以采信。综上,安道公司应支付给禹云操的工程款为364716.00元。庭审中,安道公司提出,因涉案项目未立项,安道公司未能收到来自电信公司的支付,故无法向禹云操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禹云操的合同相对人为安道公司,安道公司未能从发包人处收到款项,不能作为其不向禹云操支付款项的理由,故安道公司应当向禹云操支付剩余工程款3647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禹云操有权向安道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双方签订结算单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结算单上也未明确签订时间及利率,故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禹云操工程款364716.00元,并以3647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1.00元,由安道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道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欲调取2019年1月21日至1月23日期间安道公司员工向110的报警记录及出警单,用于证明禹云操持有的结算单上王某2的签字是在其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向昆明市西山公安分局杨家地派出所出具调查令,请该派出所协助安道公司调取上述证据。经调查,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并无安道公司员工就禹云操与王某2经济纠纷案件向110的报警及出警记录。后安道公司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主要就2019年1月29日结算单上王某2的签字是在禹云操威逼胁迫之下形成这一事实发表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该事实没有通知证人出庭的必要,遂于2020年3月30日向其下达不准许证人出庭通知书。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王某2与禹云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安道公司向禹云操支付工程款364716.00元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均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给付,两者之间的区别就是所承揽的工作不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的是建设工程,而承揽合同承揽的是其他工作。本案中,安道公司承包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光缆布放、电杆迁改、光缆抢修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禹云操进行施工,所以,从施工内容来看,禹云操进行的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对安道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某2与禹云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否有效及一审法院判决安道公司向禹云操支付工程款364716.00元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中,禹云操提交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其与安道公司就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安道公司尚欠禹云操工程款364716.00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由王某2与禹云操签字确认,应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安道公司上诉称该结算单上王某2的签字是在禹云操胁迫之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该组证据的效力。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安道公司员工就禹云操与王某2经济纠纷案件向110的报警及出警记录。经调查,在此期间并无就该事实的报警及出警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安道公司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安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29日结算单上王某2的签字是在禹云操威逼胁迫之下形成这一事实。故对安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道公司上诉称王某2的身份仅为公司出纳,其签字是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王某2的身份不仅是安道公司的出纳,还是该公司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并判决安道公司向禹云操支付工程款3647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军芳
审判员 松晓芳
审判员 唐晓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苗健
书记员 丹增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