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01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胜,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时代广场1号楼第10层10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33788L。
法定代表人:汤维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胜及被告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道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04,739.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道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安道公司支付给***工程款89,739.10元。事实与理由:安道公司长期承接中国电信迪庆分公司的光缆业务,2014年开始***为安道公司在香格里拉市境内长期做光缆施工工程,截止2017年6月5日,双方结算后安道公司给***出具了《结算单》,安道公司尚欠***工程费用384,739.10元,结算单约定安道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给***支付280,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104,739.10元在工程项目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所做工程已经在2019年底全部验收完毕,但安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且在***的催收下拒不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安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保险费15,000.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安道公司辩称:***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不是安道公司,而是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安道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也不是安道公司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安道公司的信息。
3.《工程款结算》原件,证明安道公司欠付***工程款104,739.10元。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安道公司拨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6.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工程结算,且双方一直在协商支付事宜。
被告安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安道公司现在正在使用的公章原件并提交了公章审批入网证复印件,证明安道公司的公章与结算单上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及安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道公司承包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的光缆布放、电杆迁改、光缆抢修等工程。2014年起,***为安道公司在香格里拉市的光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安道公司给***出具了《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自2014年起至2016年止,***应获取的工程款为1,327,819.10元,扣除借支款后,尚余384,739.10元未支付,在安道公司迪庆办事处李郁文副总经理、办公室人员与***相互协商并报汤维凤总经理批准后,安道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280,000.00元,剩余104,739.10元于项目工程验收审计,甲方付款后二个月内一次性在扣除审计、验收费用后支付,且该结算单加盖了安道公司的公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底验收完毕,但安道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安道公司之间因工程劳务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已经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其有权向安道公司主张劳务款。庭审中,安道公司主张加盖在结算单上的并非其公司公章,并向本院出示了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对于安道公司是否更换过公章提出质疑。安道公司对出具《工程款结算》的李郁文的身份无异议,且安道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结算》约定的28万元,即其已履行《工程款结算》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对于安道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道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为有效结算单据,安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剩余工程款104,739.1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安道公司垫付保险费15,000.00元并自愿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现距双方结算已有4年之久,安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无需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7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7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00元,由被告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余 靓 雯
书 记 员 和 芃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