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6949号
原告:昆明恙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5G680H。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侨兴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7380435M。
法定代表人:钦斌。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恙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侨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剩余尾款571110元,2.以571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2748元;合计5738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侨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恙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和2018年1月29日两次购买******设施(滚屏监控器〉,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均签订过书面的采购合同,每次签订合同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每次所供货都立有“工程物资出库清单”并经过取方盖章确认,最后总的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461000元,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采购款:889890元,现在还剩571110元的尾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时间拒绝支付。迄今为止,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二、1.******设施采购合同两份2.对战情况说明一份3.工程物资采购订单四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和2018年1月29日两次购买******设施(滚屏监控器)并签订两份采购合同,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说明载明:上述两份合同及收货清单的总金额为1461000元,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采购款:889890元,剩余571110元未付。原告催款后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110元,依法应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以欠付货款5711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侨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昆明恙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1110元,及该货款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昆明恙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