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02民初7164号
原告:***,男,傈僳族,1982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柚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91899K。
法定代表人:包俊。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云南**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查明,原告***和被告云南**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五劳人仲字[2021]886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被告云南**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在前。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并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起诉顺序,分别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列为原告、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云0102民初6449号案件一并审理。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如玲
书 记 员 廖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