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5512号
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92492C。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392799。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71646972A。
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3931.5元;2、判令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786.3元,总计:134717.8元;3、判令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03931.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1‰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罚息;4、判令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违约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缝管33.045吨,每吨单价4950元(最终金额以过磅金额为准)。同时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不按时付款需承担未履约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款还需每日按照欠款金额1‰支付罚息,如果引发诉讼还需支付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59171元款项后拒绝继续付款。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依法维权,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公司财务状况紧张,对欠款的事情表示歉意。欠原告的款项属实,9月底我们公司与原告公司在一起商谈过,觉得违约金过高了,不同意承担。
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卖方(甲方),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方(乙方),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鉴于双方买卖钢材一事,订立本合同,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货物名称为无缝钢管,材质20#,规格219×6,重量33.045吨,单价每吨4950元,金额163572.75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甲方向乙方供应合同中订购的钢材,剩余货款乙方承诺在202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完毕。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详见抵押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完毕后,甲方出具对账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凭证;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视为乙方重大违约,乙方承担本合同未履约部分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乙方还需承担欠款期间产生的一切可计算费用,直至乙方全额支付,计算方式为货款总额×月息2%×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如若乙方超过30天未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乙方不但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本息1‰的罚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如乙方违约,以上违约条款对丙方同样有法律效力,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引发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可计算的费用全部由乙、丙双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158931.5元的钢管,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2020年6月22日支付25000元,剩余10393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103931.5元,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对拖欠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3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未履约部分20%的违约金,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被告在2020年6月22日支付2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128931.5(158931.5-3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5786.3(12893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息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已经通过主张违约金而得到赔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继续主张逾期利息的行为,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合同对此作了约定,原告亦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03931.5元;
二、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5786.3元;
三、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甘肃恒力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