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远大阀门有限公司与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4377号

原告:酒泉市远大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酒泉市远大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远大阀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远大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剩余货款10014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和7月14日之间,被告因酒泉春光热力公司的工程购买了原告阀门机器配件10314元的货物,后被告退货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至今未付款。

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和7月14日之间购买原告价值10314元的阀门配件,后被告退回价值300元的阀门,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配件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远大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00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