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甘027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南市区方特大道环保局综合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被执行人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港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安监行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8月5日16:40分,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热能动力公司)在嘉峪关西部春光农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行暖气检查井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格瑞热能动力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不严格,在违规承接施工项目后,未制定装载机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嘉安监行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格瑞热能动力公司给予罚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格瑞热能动力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格瑞热能动力公司仍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诉讼案件按照撤诉处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向格瑞热能动力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该公司仍然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5日16:40分,格瑞热能动力公司在嘉峪关西部春光农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行暖气检查井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016年12月15日,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嘉安监行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格瑞热能动力公司罚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安全监督管理局向格瑞热能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格瑞热能动力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2月28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瑞热能动力公司仍不服,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5日,因格瑞热能动力公司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行初7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格瑞热能动力公司缴纳罚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局依照本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安全监督管理局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格瑞热能动力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嘉安监行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3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