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甘09行初7号
原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占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政府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芳,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丽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