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21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
被告:*显明,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调查取证,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柳河县。
***与*显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2047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显明找到***称,***将“柳河银河郡府”7号楼木工工程包给了*显明,*显明欲找工人进行施工,木工工资为每个工230元。**超于2014年9月24日正式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2015年8月末工程施工完毕,但*显明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到诉讼前,*显明尚欠**超工资20470元。**超数次索要工资,*显明向***出示了***为其出具的欠据。称是***欠其款项未支付,故无能力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超处,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还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8年1月26日,因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申请撤回对其的告诉。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6日,***分别申请追加北方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准许**超撤回对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追加北方公司与***为本案被告。
*显明辩称,工人找*显明要钱,*显明就起诉了***,希望北方公司把拖欠款付给工人。
***辩称,希望北方公司把拖欠款发给工人。
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直接经济往来关系,北方公司没有直接雇佣**超从事建筑工作。2.北方公司将银河郡府7号楼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了***,*应含又发包给其他人,这种情况北方公司庭审前不掌握。3.***与*显明、***、***之间的劳务关系和工资给付情况北方公司均不掌握,本次开庭***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如果***不出庭本案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人民法院无从作出相应的判决。4.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参照政府规章,本案**超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意见,以及劳社部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从法律效力讲不能适用本案。综上所述北方公司不应该直接向**超支付相应报酬。
***辩称,***以每平方米470元的大清包价格从北方公司承包银河郡府7号楼整个楼的人工费(木工、瓦工等所有建筑工种)及小部分材料费(木料费、塔吊设备等费用),以每平方米320元的小清包价格承包给***(只包括工地所有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费),楼房的平方米数为9343.895,总额为2990046.00元是***的劳务费,其中***还有没干完的小活,工程款是81360.00元,该部分工程***找别人干的,并已支付完毕。其中***帮***支付架子工款112126元,这笔款是需要***支付的,***只替***支付姓*的3万元,其他的没还。***还替***还室外台阶、粘网、棚胶27200元。所有给付的钱都是***领着这些人来才支付的,***还给***现金2155542元。
银河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工程名称为柳河县银河郡府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7#楼。工程的发包人为银河公司,承包人北方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柳河县银河郡府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5#、6#、7#,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北方公司将承包的7#楼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又以小清包的方式转包给***。2015年5月18日,***与*显明、***(***)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甲方工作、乙方工作等具体条款。*显明、***雇佣**超等14名农民工于2014年9月24日正式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于2015年8月末施工完毕。后***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银河郡府7号楼木工人工费254418.00元贰拾伍万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正,注:上此条款未扣留瓦工人工费用,2014年9月14日-2015年7月20日”。2017年11月4号,***、***向**超出具欠条,载明“欠**超柳河银河郡府7号楼木工工资,89天×230元=204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北方公司将承建的争议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应含再将争议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争议工程木工部分违法转包给*显明、***,*显明与***雇佣***等十四名农民工具体施工。***、***、*显明、***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前述各方之间签订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主张工程款。但**超等农民工已付出劳动,有权取得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超等农民工与*显明、***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显明、***应当履行给付所欠工资义务。*显明、***主张***的欠款中包括其二人各6000元工资款,但其二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予认可,本院对*显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在明知对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又对工程用工及工资发放情况疏于监督管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系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该条系民法的转介条款,即在法律对某些事项未作规定时,将国家政策转介为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6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此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已有条件地承认部门规章的适用。就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发包方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银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河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超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显明、***均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非法用工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及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作为违法转包人在转包过程中地位与第一转包分包人即总承包人北方公司相同,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人应与北方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
各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欠款2047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缓交),由*显明、***、***、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