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祥和小区第三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立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兴柳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柳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柳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房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2100元(月利1.5分,2019年6月18日-2020年12月17日至到付清本金止);2.被告收定金3万元依法双倍返还原告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在柳河县兴柳建筑公司和王小燕办理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购买了银河郡府小区7号楼3层1单元802室,付被告定金3万元,次日付20万元(收款帐号:柳河建行62108XXXX708178***),被告一再承诺房屋产权没有问题,能按时办理房产证手续。2020年4月去售楼处问询产权手续时,王小燕明确说:“房子没有了...”自此签定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依据“柳河县兴柳建筑公司”出据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多次追要房产手续无果,被告根本无法履行承诺和协议书,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原告为善意取得购买,为实现原告合法取得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是一家中介机构,房屋买卖时是应***要求房款不转给***,等房屋更名后,再将房款打给***。在北方我们已经将名变更为原告的名了。该房在卖给原告之前,于2018年12月份卖给沙艳龙,因当时***告知沙艳龙在2019年5月份可以办理入住,但是到5月份未能办理入住,所以沙艳龙提出退款,然后***找到我,想把房子卖出去后,返还沙艳龙的房款,所以在房屋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后,将原告房款中156284元返给了沙艳龙,更名过程中,北方收取了5000元钱的更名费用。当时***和***都在场,付的是现金。剩余款项转给了***指定帐户,户名是杨启超,转了62000元。余下的6716元,是***支付给我中介机构的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双倍赔偿我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这个房子已经更名给原告了。
***辩称:我给兴柳建筑公司送沙石料,兴柳建筑公司顶账给我一套银河郡府的房子,房子是7号楼1单元802室。我通过***将房子卖给沙艳龙,后来又通过姚跃转卖给***。卖给沙艳龙时我已经在北方将售房的底改成沙艳龙的名了,以后怎么回事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房子底上不是我的名了。
被告柳河县兴柳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二份、吉林银行转帐记录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二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9)吉0524执4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柳建筑公司因与被告***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故兴柳建筑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欠付被告***的沙石款。***通过甲乙丙房屋中介公司的***将案涉房屋卖给了沙艳龙,并将兴柳建筑公司出售房屋的底账的名字变更为沙艳龙。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沙艳龙提出退房,但***无钱可退。恰好原告有意购买该房屋,故原告通过甲乙丙房屋中介公司的职员姚跃,于2019年6月17日向甲乙丙房屋中介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于第二日与兴柳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兴柳建筑公司用银河郡府小区7号楼8层一单元802室,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332220元,住宅一套,抵顶工程款;2.双方共同履行抵顶审核、审批手续《房屋抵顶工程款审批表》后,甲方提供乙方办理入住和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文件及手续。…”双方签字盖章。沙艳龙注明同意转给***。并于同日交纳房款20万元。定金及房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甲乙丙房屋中介***。后因房屋一直无法交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吉0524执字499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兴柳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虽显示是被告兴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双方应为***与***。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5月30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查封,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的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出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无效,致原告无法取得购买的房屋,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3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定金6万元,因定金3元在双方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抵作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房款虽通过***收款,但已实际交付给***,现合同解除,返还房款的主体应为***。原告主张***、兴柳建筑公司返还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减半收取3291元,由被告***负担2375元,原告***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宇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