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24民初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被告:***,男,1967年1月25日,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37岁,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小燕,女,27岁,住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
法人:董立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小燕、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房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9400元。(月利1.5分2019年6月22日-2020年12月21日至付清本金止。)2、被告收定金2万元依法双倍返还原告4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经王小燕联系,在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和王小燕办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购买银河郡府小区7号楼3层1单元302室,并付清全款22万元后,付王小燕定金2万,余款20万元转账给原顶账者***、***(收款卡号:6×××姓名:***),被告一再承诺房屋产权没有问题,能按时办理房产证手续。2020年4月去售楼处问询产权手续时,王小燕明确说房子没有了。鉴于《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请求退还购房款22万元并赔偿原告59400元利息,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向***、***送达,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的身份提出异议,其性别为男性,而起诉状中为女性,对***名字也提出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其称并非***,后找到原告对***、***的情况进行询问,原告称***为男性,***为王振鹏,其不认识***、***,无法提供二人的其他个人信息,不能确定具体个人,并且无法提供准确的被告身份信息。综上,原告起诉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9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