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

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524民初159号

原告: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男,朝鲜族,1965年6月30日生,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秦某,吉林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54136.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因缴纳税费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54136.58元,该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告诉事实错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4136.58元,提起诉讼系告诉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在2016年2月2日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更不存在和金年轮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2、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在2020年1月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原告的告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欠据载明的是原告垫付销售不动产税金是1501984.58元,2月22日收据载明企业所得税是52152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为金年轮公司垫付销售不动产税金和企业所得税款,该两笔款是原告基于其销售鑫润河建材城房屋而垫付的税金,该笔税金与答辩人个人无关,两笔税金的欠据和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年轮公司垫付税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是追偿权,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应当提供缴税明细,经原告及金年轮公司核对后确定,而不应该仅提供欠据和收据。按照上次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3日的协议,原告以此协议作为垫付税金起诉的事实依据,按照此协议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为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是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与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民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该协议,双方转让的只是张峻东等十人的债权,不包括房屋所有权,所以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无权出售债权转让涉及的十个人的房屋,而且其垫付销售不动产的税金的数额并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不动产销售税金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十户债权人购买房屋应缴纳的税金。作为本案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否合法、垫付的范围、每户的具体数额,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次庭审原告提供的宋海勇的个人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是履行2015年8月13日协议书涉及到的债权转让事宜,所以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告诉。

被告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自认其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二被告,而是以直接向税务局履行代偿义务的形式交付的,而代偿税款是为了实现其提供的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协议中宋海勇作为柳河县北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宋海勇是整个北方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代偿税款的钱款是从宋海勇的个人账户中支出的。被告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在2016年2月2日的欠据中**的签字,是基于其公司会计向其称是宋海勇垫付的税金,综上,本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河县兴柳北方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8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宏

审判员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