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祥洲村岭下(福建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开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钦,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爱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男,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被上诉人加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隆公司尚欠加隆公司CL-2000型设备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CL-2000型设备款原虽约定为350万元,但由于CLR-1000型设备无法使用,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该套设备款作为CL-2000型设备款,且双方经协商一致CL-2000型设备款调整为330万元,为此,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泰才于2018年2月3日在加隆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备注“再付30万元”、“合计付款330万”的内容,而加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已达成CL-2000型设备款调整为330万元的一致意见,长隆公司未拖欠加隆公司CL-2000型设备款1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长隆公司仍应向加隆公司支付CLR-1000型设备款110万元完全违背客观事实。1.自加隆公司2015年10月左右将CLR-1000型设备运抵长隆公司至加隆公司2017年2月24日委派工人对该设备进行现场维修,首先,在此期间内该设备无法使用,所以长隆公司根本没有使用该套设备。其次,由于加隆公司一直在对该设备进行整改,并未否认该设备无法使用,故不存在向加隆公司提出无法使用的问题。2.因加隆公司无法对CLR-1000型设备整改完毕,也未验收,更不能顺利生产,根据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设备归长隆公司无偿所有,长隆公司无需支付该套设备的款项。加隆公司虽主张本次整改于2017年9月下旬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加隆公司未完成此次整改,故根据2017年6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CLR-1000型设备已无偿归长隆公司所有,长隆公司无需支付设备款110万元。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泰在确认函中并未对欠款情况予以确认,相反其已明确提出合计仅需付款330万元,即其已对欠款情况提出异议,而加隆公司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三、一审法院未同意长隆公司提出的对《售服派工单》上刘杨签名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未认定长隆公司主张的垫付的整改费用,仅支持加隆公司同意的43500元整改费用,于法无据。长隆公司为CLR-1000型设备整改垫付了零配件、人工费、机械吊迁费等各项费用35万余元,但由于客观原因,长隆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金额为146331.8元的相关凭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
加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加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隆公司向加隆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20万元;2.长隆公司向加隆公司赔偿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长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加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长隆公司向加隆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20万元;2.长隆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长隆公司(定作方)与加隆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主要内容有:1.长隆公司向加隆公司定作CL-2000型加隆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一套,价格370万元;CLR-1000型加隆沥青热再生拌合站一套,价格148万元。合计518万元(含运费25万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通部JT/T270-2002标准;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后18个月;4.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验收,并在7天内提出异议。5.结算方式及期限:1>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5%,承揽方在10天内发货;2>余合同总价的55%设备款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分6次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付9%,2015年12月30日前付9%,2016年3月30日前付9%,2016年6月30日前付9%,2016年9月30日前付9%,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6.安装调试期间,定作方应派吊机、电焊机等辅助机械和辅助人员配合,费用由定作方负责;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期间,定作方应安排承揽方人员的食、宿,费用由定作方负责;定作方支付设备到合同总价80%时,承揽方开具全额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定作方,发票名称按定作方指定名称开具;设备累计生产10000吨或连续生产15天,设备视同安装调试完成。
2015年4月16日,长隆公司(甲方)与加隆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加工定作合同》作如下变更:1.CL-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合同金额实际按350万元执行,CLR-1000型沥青热再生搅拌站合同金额实际按110万元执行,合计合同总价为460万元执行;2.若热再生设备CLR-1000型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技术文件中技术要求或无法使用,甲方有权利让乙方收回,已支付的设备款作为CL-2000型的设备款;3.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将CL-2000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型号表述为:“CL-3000C型”,实际供货按CL-2000型技术规格书提供,开票名称按照乙方要求名称开具;4.甲乙双方均应对本协议内容保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说明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庭审中,双方确认加隆公司于2015年5月、6月左右将CL-2000型设备运抵长隆公司场地,于2015年10月左右将CLR-1000型设备运抵长隆公司场地。
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加隆公司委派郑可雷就CLR-1000型设备的热再生烘干筒、储料仓、计量仓改造进行售后服务。加隆公司提供的《售服派工单》显示,长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明雄就此次服务的反馈意见为:1.工作内容:换再生料仓、料称。2.工作质量:已完成。3.是否按时完成:是。长隆公司认可陈明雄在售服派工单上签字的真实性。
2017年6月14日,长隆公司(甲方)与加隆公司(乙方)就CLR-1000型设备进行整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次设备整改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对前期的违约条款不予追究;2.本次整改事项详见整改方案;3.整改期间,乙方必须安排至少1名设计人员及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负责设备整改及处理临时变动;甲方必须安排至少5名工人协助安装;4.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5天内把整改所需的零部件运送到甲方搅拌站场地,并约定安装时间。5.货物运抵场地后的卸车费、整改所需吊车费由甲方先行支付,调试完后从乙方设备款中扣除,甲方负责乙方人员的食宿;货物运抵甲方场地后,乙方负责20天内整改完成并调试好,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整改,则安装时间相应顺延;若因乙方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及交付使用,则按照延期壹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给甲方的原则执行,直至设备整改完毕交付使用。6.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该套再生设备上垫付的费用包括零配件、人工费、机械吊迁费等均从支付给乙方的再生设备款中扣除。7.安装调试完后甲方必须七天内与乙方进行核对验收。8.该套再生设备自本次整改后使用之日起正常维护生产1万吨料内不出现任何问题,则甲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设备款直至付清为止,付款方式即从该设备整改完成调试后可生产次日起一年半内平均分6次支付给乙方;如果本次整改后,设备仍然不能顺利生产,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设备拥有权,该套再生设备改由甲方无偿拥有。9.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说明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加隆公司于2017年8月、9月就CLR-1000型设备进行整改。加隆公司主张本次整改于2017年9月中下旬完成。长隆公司主张加隆公司未完成整改,于2017年9月、10月左右撤离场地。
针对2017年6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该次整改应从加隆公司设备款中扣除的卸车费、整改所需的吊车费、零配件、人工费、机械吊迁费等费用数额,长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共计35万余元,应从设备款中扣除。加隆公司列出费用概算单,主张上述费用共计33500元,同时愿意自行承担本次整改用工费及管理费10000元,总计43500元可从设备款项中予以扣除。
2018年1月11日,加隆公司向长隆公司发送《确认函》,确认函记载了设备总价为46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长隆公司已付设备款金额为300万元,欠付金额为160万元。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泰于2018年2月3日在《确认函》信息证明无误下签字确认,并手写以下内容:长隆公司付款至2017年1月23日止,已付加隆公司300万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本期按合同2018年2月15日前再付30万元整,合计付款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长隆公司签订《确认函》后,2018年2月13日,长隆公司向加隆公司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3日,长隆公司向加隆公司付款10万元,长隆公司总计向加隆公司付款340万元。
2018年3月17日,加隆公司委派郑可雷对CLR-1000型设备问题进行售后维修,加隆公司提供的《售服派工单》显示,服务内容为再生设备堵料,不好点火,再生盯机。加隆公司提供的售服派工单显示,长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杨就此次服务的意见为:1.工作内容:维修设备;2.工作质量:好;3.是否按时按成:是。长隆公司主张该售服派工单上刘杨签字并非刘杨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10月,长隆公司拆除涉案CL-2000型设备及CLR-1000型设备并打包售出。
一审法院认为,加隆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CL-2000型设备款金额;第二,关于CLR-1000型设备是否应无偿归长隆公司所有;第三,应从设备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CL-2000型设备款金额。根据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CL-2000型设备款项为350万元,CLR-1000型设备款项为110万元。长隆公司主张CL-2000型设备款项经双方协商为3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设备款共计460万元,长隆公司已经支付CL-2000型设备款340万元,尚欠CL-2000型设备款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CLR-1000型设备是否应无偿归长隆公司所有。长隆公司主张CLR-1000型设备应无偿归长隆公司所有,该设备价款无需再向加隆公司支付的依据是:一、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再生设备CLR-1000型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技术文件中技术要求或无法使用,长隆公司有权要求加隆公司收回,已支付的设备款作为CL-2000型的设备款。二、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本次整改后,设备仍然不能顺利生产,则视加隆公司自动放弃该设备拥有权,该套设备由长隆公司无偿拥有。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加隆公司自2015年10月左右将CLR-1000型设备运抵长隆公司场地供长隆公司使用至加隆公司2017年2月24日委派工人对该设备进行现场维修,中间相隔14个月,该期间内,长隆公司未向加隆公司提出CLR-1000型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技术文件中技术要求或无法使用的问题。加隆公司对该设备维修后,长隆公司签字的《售服派工单》确认了加隆公司按时完成本次维修服务内容。双方在2017年6月14日订立《补充协议》后,加隆公司于2017年8月、9月对CLR-1000型设备进行整改,加隆公司主张本次整改于2017年9月中下旬完成,长隆公司主张加隆公司未完成整改,即撤离场地,CLR-1000型设备仍然不能顺利生产。双方虽未就各自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注意到,2018年1月11日,加隆公司向长隆公司致函确认设备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载明了设备总价46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长隆公司付款300万元,欠款160万元。2018年2月3日,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泰签字确认已付款和欠款情况,并表示2018年2月15日前再付30万元。显然,长隆公司并未在确认函中对CLR-1000型设备的欠款情况提出异议,足以认定长隆公司关于CLR-1000型设备在整改后不能顺利生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CLR-1000型设备不能无偿归长隆公司所有,长隆公司仍应向加隆公司支付设备款1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应从设备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根据双方2017年6月14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货物运抵场地后的卸车费、整改所需吊车费由长隆公司先行支付,调试完后从加隆公司的设备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长隆公司于该套再生设备上垫付的费用包括零配件、人工费、机械吊迁费等均从支付给加隆公司的再生设备款中扣除。长隆公司主张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共计35万元,但长隆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单、票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此次整改先行垫付了3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加隆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3500元,同时愿意自行承担本次整改用工费及管理费10000元,总计43500元可从设备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156500元;二、驳回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2018年1月11日加隆公司向长隆公司发送的《确认函》下方有“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和“结论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两个选项,“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有手写内容“长隆公司付款至2017年1月23日止已付加隆公司300万元正(大写叁佰万元正),本期按合同2018年2月15日前再付30万元正,合计付款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正)”,经办人处有李开泰签字,并盖有长隆公司公章。“结论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处为空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加隆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隆公司是否欠付加隆公司设备款及欠付的设备款数额。
本案中,根据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CL-2000型设备为350万元,CLR-1000型设备为110万元,设备款共计460万元。长隆公司主张CL-2000型设备款项经双方协商为330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2018年1月11日《确认函》的内容,长隆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1月23日其已付设备款300万元,并未对加隆公司提出的设备总价460万元、已付金额300万元及欠款金额160万元提出任何异议。后长隆公司又于2018年2月13日向加隆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加隆公司付款10万元。因此长隆公司总计向加隆公司付款340万元。
关于应从设备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长隆公司上诉称为CLR-1000型设备整改垫付了零配件、人工费、机械吊迁费等各项费用35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费用明细单、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加隆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3500元,同时愿意自行承担本次整改用工费及管理费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总计43500元可从设备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长隆公司上诉称加隆公司无法对CLR-1000型设备整改完毕,也未验收,更不能顺利生产,根据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设备归长隆公司无偿所有,长隆公司无需支付该设备的110万元设备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CLR-1000型设备于2015年10月左右运抵长隆公司,时隔14个月之后,加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委派工人对该设备设备进行现场维修,长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明雄也在《售服派工单》上签字认可了此次维修已按时完成。双方在2017年6月14日订立《补充协议》后,加隆公司于2017年8月、9月对CLR-1000型设备进行整改,双方对此次整改是否完成意见不一致,但根据2018年1月11日《确认函》,长隆公司并未在《确认函》中对CLR-1000型设备的欠款情况提出异议,足以认定长隆公司关于CLR-1000型设备在整改后不能顺利生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CLR-1000型设备不能无偿归长隆公司所有,长隆公司仍应向加隆公司支付设备款。
关于长隆公司申请对2018年3月17日《售服派工单》上刘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此处是否为刘杨的签字不影响本案关于CLR-1000型设备整改情况的认定,故对刘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9元,由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