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0744号
原告延安天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则沟二期新洲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星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天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星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2日,原告、中间方***、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科技一路58号12层大楼中第11层上的200㎡面积的写字间向原告出售(出售价格为4500元/㎡,总价款为9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赠送该栋楼下的一个地下停车位,原告具有此车位的永久使用权。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2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购房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交房。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被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2006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协议书》上被告方所加盖的印章为“陕西星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的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被告双方是预售房屋关系,但房屋还未建成,目前只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双方不具备交易的条件;三、因该工程并未完工,实际上房屋无法交付,即使《协议书》有效,事实上也无法履行。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原告延安天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星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方把西高新唐延路新修好的十二层大楼(科技一路58号)中第十一层上的给乙方销售贰佰平方米(200㎡)面积的写字间;二、每平方米售价为肆仟**元整(4500元)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三、甲方送给乙方此栋楼下地下车位壹个,有永远的使用权;……六、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交壹万元保证金,下余房款在甲方交房时确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延庆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陕西星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的印章,同时***做为中间方在协议上签字。同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面加盖“陕西星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的印章。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的名称为星河科技中心,位于西安市科技一路58号。另外,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星河科技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该工程并未办理上述手续,而是到2011年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工程现在尚未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表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2就已经办理,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询,被告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经查,星河科技中心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陕西星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延庆变更为***,同年10月28日该公司更名为陕西星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虽加盖的是“陕西星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的印章,但经其法定代表人贺延庆签字确认,并且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所以上述行为表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按约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结合本案,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产即星河科技中心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该协议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延安天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星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陕西星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延安天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8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石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