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7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春市长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信合胡同。
法定代表人:任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欧联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农林街社区**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长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欧联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联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应由长安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并非长安公司整体承包,其中钢材、水泥、沙子等主要材料均是由欧联鹏程公司提供,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长安公司和欧联鹏程公司共同完成。现鉴定机构虽然出具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但并未明确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即仅依据案涉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系由长安公司造成,亦不足以认定应由长安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份额。且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形,欧联鹏程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向长安公司主张已装修完房屋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均未予查实。一审判决仅以长安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即认定应由长安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不当。
关于长安公司施工面积是多少的问题。长安公司完成施工后并未与欧联鹏程公司就施工面积进行共同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一审判决系根据欧联鹏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认定施工面积为6832平方米。但因欧联鹏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系复印件,无法体现其来源,欧联鹏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即与该图纸一致,且长安公司对该份图纸并不认可,故一审判决对长安公司施工面积的认定依据不足。
关于案涉未完工程(地下室施工洞、踏步、散水坡等)是否属于长安公司的施工范围的问题。上诉人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欧联鹏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约定:“甲方(欧联鹏程公司)负责提供钢材、水泥、红砖、沙子及石头等主要原料;乙方(长安公司)负责主体砌筑、室内外抹灰、屋架及上瓦、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建筑用木料,不含瓷砖粘贴理石等人工,除此之外一切由甲方负责……”。现欧联鹏程公司认为上述未完工程属于主体砌筑范围内,而长安公司认为不属于主体砌筑范围内,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因“主体砌筑”属专业性名词,在一审法院不能自行判断主体砌筑是否包含上述未完工程时,应当在征询相关专业机构或部门后再行确定为宜。一审判决仅以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即认定案涉未完工程属于长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嘉荫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春市长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