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809号
上诉人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众诚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思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焦海林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陕西思坦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0951.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思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其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的)属不当得利本金214533.75元的孳息,此诉讼请求完全有法律依据。另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987条规定,陕西思坦公司明知其取得新疆众城公司的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却占用至今不予返还,已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依法予以赔偿。由此可见立法机关也是支持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受损失的人的损失。
陕西思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属于其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后取得的对应款项。其公司经新疆众诚公司委托代付涉案工程部分款项,履行对涉案项目的调试、维修维保工作,并且取得款项是经新疆众诚公司书面委托支付给其公司的,其公司取得该款项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更不应向新疆众诚公司支付利息。
陕西思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疆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众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其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该事实不清,其公司是经新疆众诚公司同意,实施了涉案项目消防工程的调试、维修维保工作,并代付了新疆众诚公司未支付的材料款,故其公司有权取得涉案款项。由于其公司代新疆众诚公司完成涉案项目后续工作,代付材料款,故新疆众诚公司委托涉案项目总包单位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其公司,其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新疆众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新疆众诚公司否认陕西思坦公司代付材料款,履行涉案项目调试、维修维保工作的事实,故不认可其公司完成上述工作错误,应予以纠正。新疆众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项目材料采购款,未履行项目调试、维修维保工作,其公司实际代新疆众诚公司完成上述工作,作为上述工作的实际实施者,其公司有取得对应报酬的基本权利。其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即便存在,自2015年7月3日,新疆众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之日起,新疆众诚公司就经知晓该笔款项的处理后果,而新疆众诚公司2020年起诉要求返还该笔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
新疆众诚公司辩称,陕西思坦公司称经中铁十六局、十二局和其公司同意,完成了其公司承揽的维保工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其公司申请仲裁的十六局及十二局要求工程款的案件中,十六局也不认可维保义务由陕西思坦公司完成,陕西思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维保工作,因此陕西思坦公司取得本属于其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2015年7月3日向十六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其公司并不知情,上面仅加盖了其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其公司怀疑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白静盗用公司印章,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在2018年其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尾款,在此过程中十六局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其公司才知道有付款委托书,这笔款确实已经付给了陕西思坦公司,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5日裁决书出具的时间开始起算。
新疆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思坦公司向新疆众诚公司返还214533.75元人民币;2、判令陕西思坦公司向新疆众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0951.76元人民币【214533.75元*4.75%*5年(2015.5.9-2020.5.8))】,以上共计265485.51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陕西思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新疆众诚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2132号、(2018)京仲裁字第2133号、(2018)京仲裁字第2134号裁决书,其中载明:“……第四、按照被申请人一的说法,扣除的款项是案外其他项目的,不是本案发生的,本案没有扣除款项,那么按照申请人的请求,本案如果有未支付的质保金也只能是在被申请人一所指的,包含在委托付款的214533.75元中。换言之,既然分析到52715元是包含在委托付款的214533.75元中,那么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向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14533.75元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双方的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判断包括本案争议款项52715元在内的214533.75元的付款,是否属于对申请人的付款,从而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出判断。”“申请人开具的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致:中铁十六局集团西宝铁路客运专线站房工程指挥部:我公司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中铁十六局集团西宝铁路客运专线站房工程指挥部将我公司负责的西宝站房消防相关工程的剩余材料款计214533.75元转入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声明!转入账户信息:户名: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银行账号,委托单位: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落款处有申请人公司盖章。”“……鉴于以上分析认定可以判断,被申请人一依据申请人的委托书,已经将52715元的质保金,汇入了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52715元质保金,二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完毕,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5月19日,新疆众诚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陕西思坦公司诉至我院,要求陕西思坦公司向其返还214533.75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陕西思坦公司陈述其取得案涉款项的依据是替新疆众诚公司向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万多的款项及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后续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因新疆众诚公司、陕西思坦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外人依据新疆众诚公司的委托书已经将质保金214533.75元汇入了新疆众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陕西思坦公司的账户,因该质保金基于新疆众诚公司和案外人的合同产生,应归属新疆众诚公司所有,且未有证据证明新疆众诚公司与陕西思坦公司之间约定该质保金由陕西思坦公司所有,故新疆众诚公司要求陕西思坦公司向其返还214533.75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陕西思坦公司辩称其取得案涉款项的依据是替新疆众诚公司向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万多的款项及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后续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因陕西思坦公司并非新疆众诚公司和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且陕西思坦公司并未提供新疆众诚公司要求其代为付款的委托或者授权手续;同时,陕西思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后续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因新疆众诚公司不予认可,该事由不足以对抗新疆众诚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陕西思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陕西思坦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新疆众诚公司主张陕西思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14533.7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利,他方受损,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疆众诚公司应就陕西思坦公司取得其诉争的214533.75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书,案外人已将质保金214533.75元汇入了陕西思坦公司,而该笔质保金为新疆众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产生,应归属于新疆众诚公司,认定陕西思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陕西思坦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根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陕西思坦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根据,不仅新疆众诚公司公司需就主张提供证据,陕西思坦公司亦需就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在新疆众诚公司提交了涉案214533.75元真实存在及仲裁裁决书并主张陕西思坦公司不当得利后,陕西思坦公司应就其主张款项系合法取得的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陕西思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新疆众诚公司返还214533.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疆众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才知晓争议款项已由案外人支付给陕西思坦公司,新疆众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案案件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予以判令陕西思坦公司向新疆众诚公司返还214533.75元,并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裁量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
据此,新疆众诚公司、陕西思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74元,由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282元,由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焦海林
法 官 助 理 王 学 堂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