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532号
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水暖城16-123号。
法定代表人:代琴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滨河路南侧熙臻品住宅小区B8-2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芬,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与凤城九路十字东北角经开万科中心A座501。
法定代表人:魏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芬,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的妻子。
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与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坦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宋艳红,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包慧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11.1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29724.64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销售膨胀螺栓等消防配件,具体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每次收货后1个月内结算,超过1个月的,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提货后实行先复检后使用的原则,如有质量异议,在保持货物原状的情况下自提货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消防配件,但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4711.1元,利息29724.6元。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另《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按照该规定在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不约束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其与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截至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取传票前都不知道有该份合同的存在。《购销合同》没有签署时间,也未约定合同生效、截止日期,《购销合同》到底是何时签订,是何人与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都无从可知,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约束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主体与销售单主体自相矛盾,销售单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原始单据,应以销售单确定实际买受人。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购买单位是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而销售单上的购买单位为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仅为陇西首阳,而销售单的交货地点为陇西、通渭、榆中、永昌四地。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与销售单无论从购买主体还是交货地点都自相矛盾,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签署时间,也未约定合同生效、到期日期,不能确定该合同的具体签署时间,但销售单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始单据,应以销售单确定购买主体。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销售单、销售退货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0日)、(2020)合睿(民)字第121号《合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单、钉钉打卡记录、**与许效源未婚妻魏瑛婕的报销微信聊天记录、白银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与许效源的通话录音、**与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接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报纸、建行卡改密码的查询清单、**与魏瑛婕银行卡改密码的微信聊天记录、印鉴卡片、银行流水。上述原、被提交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已记录在案,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庭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昊东公司与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约定,由昊东公司向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提供膨胀螺栓等消防配件,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6日,原告昊东公司按照约定向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消防配件,销售单显示收货地分别为陇西、首阳、陇西首阳、通渭、榆中、夏官营。并且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负责人**在销售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昊东公司清退价值873元货物、于2018年7月6日清退总价值9915.7元货物。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负责人**分三次向原告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琴霞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转账50000元、备注“陇南消防管件”,2018年2月13日转账30000元、备注“首阳中药材市场管件”,2018年9月30日转账20000元、备注“首阳管件费”。后双方就剩余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提供膨胀螺栓等消防配件,具体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实际销售单为准,交货地点为陇西首阳镇,于每次收货后1个月内结算,超过1个月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向本院起诉,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销售单中地址为陇西、首阳、陇西首阳的供货确系原告向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的供货,但对其余销售单中地址为通渭、榆中、夏官营的供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且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的印章已于2019年4月24日登报声明丢失,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为陇西首阳,及被告自认收到陇西首阳的供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收货地址为陇西、首阳、陇西首阳的消防配件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2018年实际履行,故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2019年4月24日的登报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对案涉《购销合同》中定西分公司的印章的鉴定已无必要。同时,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其采购单位均为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且除2017年8月12日交货地址为夏官营的两笔销售单上有“孟鑫”字样外,其余销售单上均为**本人签字,庭审中**称孟鑫系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许效源的录音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的钉钉打卡记录,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许效源系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2018年9月18日之后系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8日**与微信备注名称为“魏瑛婕”的关于变更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的聊天记录只能更进一步证明当时由于**系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具备用自身手机号码绑定银行卡的权限,被告还提供了2019年2月4日启用的联系人为**的印鉴卡片,此印鉴卡片启用日期在本案买卖法律关系发生之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本案买卖消防配件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时**是否为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虽被告**称除原告提供给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陇西首阳的消防配件外,其余销售单显示的货物均是其以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身份采购,但**未提供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可以证明其签署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时的身份证明,且从时间上亦无法判断**在买卖法律关系发生时的身份,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系被告思坦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思坦消防公司承担。
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戴总公司小包”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6日,**向对方要求次日供货“上喷淋头173个,下喷淋头1457个,大小链接头2120个”及“DN50DN32的中小三通20个(丝接)”“DN32DN25的补心50个”,其时间及供货内容、数量均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7日的销售单一一对应,虽原告称微信备注名称为“戴总公司小包”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对接业务只有其法定代表人代琴霞一人,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称已与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就所诉货款进行了结算,销售单即为结算凭证,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被告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若销售单即为结算单,则原告提交的销售退货单时间应在所有销售单时间跨度之间,而非在所有销售单时间之后,故原告的销售单即为结算凭证的主张不成立,进而推定**与微信备注名称为“戴总公司小包”的聊天内容真实。据此,根据2018年8月25日**与微信备注名称为“戴总公司小包”的聊天内容,双方就通渭、榆中、陇西、首阳四个收货地点的消防配件采购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原告与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之间关于通渭、榆中、陇西、首阳四个地方消防配件的最终决算。
第三,本案中,原告称其已收到被告**向原告公司法
定代表人支付的110000元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均与陇西首阳管件费有关,该备注同时佐证了上述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自认向原告采购陇西首阳消防配件的事实。并且原告称剩余1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但庭审中,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称原告收到的货款中,**向原告现金支付的10000元系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无关,但原告及被告**均未就10000元现金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最终的决算清单,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共计向原告采购111145.7元+21207元+32955.6元+12081.5元=177389.8元货物,已支付货款110000元。关于销售退货单的认定,决算清单显示有三次退货,第一次退货为bT减压阀6×315=1890元,第二次退货为2018年4月28日,退货金额为873元,第三次退货为2018年7月6日,退货金额为9915.7元,总计退货1890元+873元+9915.7元=12678.7。综上所述,被告思坦消防公司定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7389.8元-110000元-12678.7元=54711.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既无签订日期,亦对利息约定为“每次收货后,1个月内结算;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主要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的1.3倍(5.655%)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4711.1元×5.655%×493÷365天=4178.9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711.1元、利息4178.9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5元,由原告甘肃昊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丹
审判员 高萍
审判员 杨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