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02民初2025号
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路416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安徽大厦1601。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思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足额补齐已付工程款90余万元的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整改消防工程和完成剩余工程所需的费用5763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5260元(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西水湾小区二期消防工程自动报警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1152600元。工期两个月。工程质量以通过验收为准。付款方式:以抵房为主。同时约定,消防检测费80000元和消防验收协调费60000元于验收前支付。还约定,若被告工程不合格需无条件返工,否则,不予结算。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同意以“西水湾小区”项目11楼2**1301室抵付工程款700150元。协议签订后,视为原告已将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抵付行为完成。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1份。载明:房价700150元,扣除进度款582800元、后期检测费80000元和签证费27000元,剩余10350元于工程总决算内予以抵顶扣除房款。同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在消防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时,被告现场负责人***和***离场。2021年,该项工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开始验收,因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故未能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主管部门便发函要求原告及时整改。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现场负责人***和***按期整改,但此二人始终不为所动。202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进行整改。现被告已无意愿亦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
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消防施工合同》1份。
2、《抵房协议》1份。
3、《情况说明及承诺书》1份。
4、《关于西水湾住宅小区二期6#-9#、11#-13#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问题的督办函》1份。
5、《***欠条》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理由: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消防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和《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也未从原告处承包过案涉工程,相互之间更无案涉工程款之往来。被告不认识***和***,该二人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非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员。另,《消防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和《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而非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和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后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移送侦查机关予以查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8元。退还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