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1762号
原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盛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置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公司诉被告盛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盛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就泾渭春天项目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泾渭春天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210万元(其中30万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消防审查及前期遗留问题处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直到2018年9月底,原告顶着材料、人工大幅上涨的压力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1号楼立管、基座等安装任务,因1号楼砌体未完成、2#、3#楼未提供施工条件,项目进入停滞状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消防进度协议》,对进度款支付进行了具体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进度协议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却迟迟不能支付款项,加上2020年春节疫情,原告于2020年6月对2#、3#楼立管进行安装,并于7月中旬完成,被告依然不支付进度款。2020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项目室外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且发函要求原告退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720466.2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80000元,尚欠340466.25元及签证费用4160元。因被告未提供工作面、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原告人员窝工损失97880元,其他经济损失84418.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466.25元,签证费用4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1251.95元(以344626.2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以34462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97800元,违约损失84418.9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盛天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拖延施工,拒绝施工等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现盛天置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即2015年1月19日,被告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原告,而案涉工程是在2018年底才开始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以停工要挟被告支付后续款项,被告无奈之下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包含预付工程款在内共计68万元,但原告仅仅施工了部分消防工程,其余大部分工程未施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项目系高陵区重点处理烂尾项目,交房迫在眉睫,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函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与涉案项目监理单位、总承包方,案外人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交的预算书进行盘点,得出原告实际施工量仅为30万元左右(经司法鉴定得出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15291.97元),被告付款远超实际施工造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因自身原因停止施工,如其存在窝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且因原告拖延施工,导致被告施工进度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原告不将多收款项退还,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盛天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2#、3#楼、商业用房、地下设备房及室外全部消防工程等,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总金额210万元,本价款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总价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施工图消防审查后,甲方十日之内支付本工程合同款的30万元为预付款,以用于乙方处理该工程前期须处理的问题,工程进度款为乙方每个月底前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款单日期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以甲方审核额度为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8万元,但原告认为其中30万是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用于处理施工审查所需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项目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2月11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万隆金剑[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造价为691178.11元;后双方均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2022年5月23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异议进行回复,复核结果报告如下:原鉴定意见造价691178.11元,调整后鉴定意见造价726884.78元,调整后鉴定意见造价215291.97元,争议部分造价调整为511592.8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前期共支付68万元,原告认为前期所付30万元用于处理施工审查所需费用,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约定“甲方十日之内支付本工程合同款的30万元为预付款,以用于乙方处理该工程前期须处理的问题”,由此可见该30万元为“本工程合同款的预付款”,即30万元为合同款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68万元,经鉴定造价726884.7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511592.81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部分是由其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466.28元、签证费用41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和违约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窝工天数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丹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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