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晋民提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巩志晋,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燕,平遥县政府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遥县古陶镇。
法定代表人:乔光明,本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燕,平遥县政府职工。
申请再审人王德修因与被申请人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德修不服提起申诉,我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修申请再审称,医疗、养老保险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王德修在明珠公司工作长达36年,因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到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向原用人单位主张保险费的法院应当受理。另外,本案一审法院平遥县人民法院与被申请人明珠公司、村委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平遥县人民法院的新办公楼系占用村委会的地并由明珠公司承建,故平遥县人民法院应回避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明珠公司与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德修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赵 凯
代理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