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克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上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董岐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克俭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日,园林公司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花卉蔬菜大棚区的土地19.8亩,永久性承包给园林公司修建大棚或种花卉苗木及种植、养殖业开发之用。四至附有平面图;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起永久承包断;承包面积及款项:19.8亩×23600元/亩合计467280元并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园林公司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有调整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第三方对上述土地发生争议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2001年9月3日,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岐旺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交纳费用467280元后,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初。由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需开通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第二条十五米大道,工程需经过园林公司2001年7月1日承包的土地内,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合同约定:此次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占用园林公司原合同内花卉大棚,直接影响到园林公司对大棚及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调整更换时,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为使园林公司减少损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应适当多于原面积更换与园林公司,并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给园林公司重建原有围墙;更换承包地点及四至见附表1-4平面图;更换后,土地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由园林公司永久性承包断;更换后面积:表一9.39亩、表二4.19亩、表三5.85亩,表四2.2亩,合计21.63亩:本合同生效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不再拥有承包区域内土地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园林公司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有调整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第三方对上述土地发生争议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出面调整解决。此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按约定给园林公司筑起围墙。但由于该土地内有巩克俭的砖块,园林公司与巩克俭发生争议。园林公司向平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5日,平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案件事实。
原审认定,园林公司于2001年7月1日,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由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需开通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第二条十五米大道,于2013年12月14日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园林公司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巩克俭以园林公司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约定永久性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承包土地调整合同》的效力,故园林公司要求巩克俭将放置于此块地段内的砖块清除之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巩克俭以其在2001年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交纳费用68000元,承包位了朝阳路东侧,多年前通往尹村、五里庄的旧官道(属于非耕地),用于种、养殖地及宅基地,但不能确定系在讼争之土地的范围内。至于东城村委会不顾答辩人切身利益又违反土地法规定将该土地永久性承包给园林公司,并用答辩人的砖为园林公司建起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巩克俭可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限巩克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放置于讼争地段内的砖块清除。
宣判后,上诉人巩克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具有使用权。第二,对于上诉人损失东城村委会应负连带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程序为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对于讼争地块,园林公司与土地所有人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属于合法占有使用,其合法使用权受到妨害时有权通过诉讼渠道要求排除妨害。反之,巩克俭主张自己对讼争土地也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仅提供自己向村委会交纳宅基地、种植、养殖地占地补偿费的收款收据,一则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合同,二则该收据并不能明确其交纳费用之后应当占有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故而,原审支持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未考虑巩克俭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且原审已经针对巩克俭情况为其指明救济途径,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巩克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丽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