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东明,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海明,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登峰,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岐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东明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日,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初,因为东城村民委员会要开通第二条十五米大道,需要经过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土地,双方遂协商于2013年签订了《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合同生效后,东城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给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调换了土地,并修起了围墙。在修围墙过程中,因为该土地内有三原告放置的红砖。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生纠纷,***认为自己向村委会缴纳68000元承包了养殖种植地和宅基地,村委会将批给自己的土地又承包给园林公司,侵犯自己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之证据不能证明该之种植养殖地和宅基地在讼争土地,遂判决***将讼争土地内砖块清除。***不服判决,上诉晋中中院,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讼争土地堆放的15936块红砖清除并拉运到别处。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在讼争地基存放15万块砖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批下的养殖种植地内养殖或种植的事实。
原审认定,在2001年9月6日,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就收取了三原告总计1.8亩地基和养殖种植地土地补偿款63000元,但是一直没有有关部门正式审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基及养殖种植地土地补偿款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该要求赔偿各5万元之请求难以采信,但是该款项被告已经收取十几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15万红砖或者作价赔偿40500元之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放在讼争土地内有15万砖块,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中也只是清理了1.5万余块,并且在原告自己提供的高某的证言中,高某陈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修围墙用了***的部分砖,但后来又给补上了。也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修围墙使用了原告的砖块,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15万红砖或赔偿40500元之请求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巩东明、巩海明养殖种植地及地基土地补偿款42000元,并从2001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巩东明、巩海明要求判令被告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红砖15万块或作价40500元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巩东明、巩海明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被告村委会于2001年9月6日收取三上诉人宅基地和养殖种殖地补偿款63000元并批准同意三上诉人在东城利××东侧××、×ב官道’的(科研田地)每人一块共三块每块0.3亩计09亩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取得养殖种殖地0.9亩的承包经营权,两项共计1.8亩非耕地(该土地东邻:村委石料厂、西邻:董岐旺、北邻:耕地、南邻:15米道),上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后,于2005年雇佣西城村民梁雄对土地进行填沟平整后:于2010年雇佣京陵村民闫志强拉运红砖15万块存放在讼争地上,2012年6月因惠济河改造,被上诉人将***的0.3亩宅基地和0.3亩养殖种殖地两块地征用共0.6亩,剩余巩东明、巩海明宅基地各0.3亩共0.6亩和***的养殖种殖地0.6亩两项共计1.2亩,但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在未解除对讼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对养殖种殖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将巩东明、巩海明宅基地各0.3亩共0.6亩和***的养殖种殖地0.6亩两项共计1.2亩土地再次承包给第三人井指派村委干部巩克礼对上诉人存放在讼争地上的15万块红砖为第三人修建围墙,上述事实有被上诉方于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在该收据上于2002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现村委主任和支部书记签字说明,均已证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只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交纳土地补偿款42000元,该判决显然剥夺了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其次,第三人于2014年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批的0.6亩宅基地和0.6亩上养殖种殖地上存放红砖提起诉讼,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中,均印证了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并交纳被上诉人补偿款后己实际取得讼争1.2亩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在因土地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出面进行调整解决,而并非是与上诉人解除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而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只返还上诉人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年和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许新民、高某等人的证言均己证实上诉人在讼争地上存放15万块红砖的事实并由被上诉人委派村干部出面将上诉人存放的15万块红砖用于第三人修建围墙,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该项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上诉人在收取三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后,上诉人己形成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2亩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巩东明、巩海明宅基地各03亩宅基地并赔偿损失;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花卉公司返还三上诉人红砖15万块红砖或作价赔偿40500元。
被上诉人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在199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地段是科研队,承包亩数是5.5亩,承包期限是1990年1月1日-2000年12月,占地总面积为9.67亩,并在该地修建了9间正房,西房,围墙等建筑,并非上诉人称官道,为此我们认为现仍然占用该地段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宅基地款于法无据;二、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15万块红砖作价40500元,我们没有为上诉人保管红砖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公司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红砖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2016)晋07民终92民事判决确认我方为合法承包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讼争的土地上放了15万快,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城村委会第三人修围墙用过砖,且执行2016年生效判决在此地段拉走的红砖仅有1.5万快。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因本案所涉土地承保等事宜发生争议,因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9月6日收取***、巩东明、巩海明1.8亩地基和养殖种植地土地补偿款款,故原审法院以未经有关部门正式审批为由裁判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返还***、巩东明、巩海明地基及养殖种植地土地补偿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至于***、巩东明、巩海明上诉主张5万元及返还其15万红砖或者作价赔偿40500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巩东明、巩海明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该纠纷。综上,原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巩东明、巩海明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巩东明、巩海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