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
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巩克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巩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承包古陶镇东城村委会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土地19.8亩用于大棚栽种花卉苗木及种、养殖业至2013年。因东城村委会改善整体环境,开通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的第二条十五米大道占用发包与原告的土地,故于2013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调整更换土地共计四块,即东城派出所南土地9.39亩、东城第二排15米大道北土地4.19亩、东城二队耕地西土地5.85亩、东城七队南北机耕路西土地2.2亩,共计21.63亩由原告永久性承包使用。有原告与东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调整合同为证、2013年秋后,被告擅自拉运数千块砖放置于原告承包之东城第二排15米大道北土地内,原告找村委会处理时,东城村委会让被告清理时,被告以其对此块土地享有使用权拒绝清理。缘此,原、被告对讼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对讼争之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此地段内放置砖块侵害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权,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东城第二排15米大道北4.1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将放置于此块地段内的砖块清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克俭辩称,答辩人根据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土地法,于2001年9月6日承包位于朝阳路东侧,多年前通往尹村、五里庄的旧官道(属于非耕地),用于种、养殖也及宅基地,交纳费用68000元,在该地基内填土并放置10万余块砖。2013年东城村委会不顾答辩人切身利益又违反土地法规定将该土地永久性承包给原告,并用答辩人的砖为原告建起围墙。由于此事时东城集体造成的,应由集体解决,要求追加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花卉蔬菜大棚区的土地19.8亩,永久性承包给原告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大棚或种花卉苗木及种植、养殖业开发之用。四至附有平面图;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起永久承包断;承包面积及款项:19.8亩×23600元/亩合计467280元并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有调整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第三方对上述土地发生争议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2001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交纳费用467280元后,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初。由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需开通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第二条十五米大道,工程需经过原告2001年7月1日承包的土地内,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合同约定:此次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占用原告原合同内花卉大棚,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大棚及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调整更换时,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为使原告减少损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应适当多于原面积更换与原告,并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重建原有围墙;更换承包地点及四至见附表1-4平面图;更换后,土地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永久性承包断;更换后面积:表一9.39亩、表二4.19亩、表三5.85亩,表四2.2亩,合计21.63亩;本合同生效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不再拥有承包区域内土地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平遥县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有调整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第三方对上述土地发生争议由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出面调整解决。此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按约定给原告筑起围墙。但由于该土地内有被告的砖块,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平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5日,平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01年7月1日,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被告于2001年9月6日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地、种植、养殖地占地补偿费的收款收据,平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7月1日,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由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需开通位于东城农业园区规划内第二条十五米大道,于2013年12月14日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原告与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调整合同》约定永久性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承包土地调整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放置于此块地段内的砖块清除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在2001年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交纳交纳费用68000元,承包位了朝阳路东侧,多年前通往尹村、五里庄的旧官道(属于非耕地),用于种、养殖也及宅基地,但不能确定系在讼争之土地的范围内。至于东城村委会不顾答辩人切身利益又违反土地法规定将该土地永久性承包给原告,并用答辩人的砖为原告建起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可向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另行主张权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巩克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放置于讼争地段内的砖块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克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