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8号。
负责人:**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康,男,汉族,1981年3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卓鹏,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襄垣乡曹冀村。
法定代表人:*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平遥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111456.5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实际年龄为67岁,应当计算13年,一审法院计算15年无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按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两个条件,一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84645.76元。二、被上诉人***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1680.79元。三,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3630元,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遥县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一、由第一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6487.2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9时许,***驾驶无牌照”跃进小福星”小型货车,从平遥县××新区西侧倒垃圾返回西城新区,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由东向西行走的***撞倒,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28080.79元为***垫付。出院后***分别在平遥县××字××医院、××村卫生室、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事故发生时***在平遥县××新区居住,***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出租人房屋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此居住已经一年以上,虽然他是农村户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当时***65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明年满60周岁又无误工证明,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平遥县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给***垫付医疗费3万元,另交鉴定费1500元。***请求赔偿中应予支持的费用有:1、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080.79元。2、平遥县××字××医院、××村卫生室、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医疗费8090.1元。其中姓名光裕的处方未盖章也非***姓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营养费1350元;4、伙食补助费2250元;5、护理费5143.5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123974.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85388.79元。包含***给***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所投3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车辆未及时上户而免除其保险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发放的行驶证、号牌的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本案中,被保车辆是新车,在未上牌照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新车上牌后请于一周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由于山西省内监测站有部分地方暂停营业,平遥就在其中,影响被保险车辆的检测,因此未能及时上户,并非被保险人恶意逃避上户。新车上户有其合理期间,所以本案被保车辆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诉讼中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再则被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应该负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2万元整,剩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65388.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185388.79元。其中***所垫付31500元应直接给付***。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53888.7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所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1500元。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鉴定费?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租房协议、收据、物业的证明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时年龄不足66周岁,故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15年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车辆无牌证上路行驶属于免责事由,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此条款,且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