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绿宝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多吉欧珠与拉萨绿宝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马建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民初1121号
原告:多吉欧珠,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藏族,拉萨市城关区人,农民,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绿宝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马建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吉欧珠与被告拉萨绿宝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绿宝公司)、马建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吉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被告马建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吉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征地补偿款5834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834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村东土地10.1亩出租给被告,租金每亩每年2200元,租期定为三年,即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因所租土地被国家征地,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租地补偿协议,约定若所租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将征用补偿款中的30%退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补偿。2016年,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存折存放在蔡公堂村民委员会。2017年,因迟迟未拿到征地补偿款,经原告及其他村民到村委会询问得知,存折上的补偿款4133891元已被被告私自取走,极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本应属于自己的补偿款583404元退还给自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拉萨绿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建俊签订的租地协议和租地补偿协议系无效的;被告马建俊无权代表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和租地补偿协议。
马建俊辩称,被告马建俊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建俊无权代表被告拉萨绿宝公司;被告马建俊是考虑个人私利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马建俊并不清楚土地的具体面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多吉欧珠提交城关区蔡公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马建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单位证人证言的性质,上面虽无经办人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但证人边巴次仁作为蔡公堂村民委员会的第一书记出庭就证明的内容予以了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租地协议、租地补偿协议一份,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不认可,被告马建俊认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被告马建俊也对上面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租地协议和租地补偿协议上未加盖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印章,在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提交与边巴仁增的租地合同书一份,原告多吉欧珠不予认可,被告马建俊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提交交付租金的收据一组,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马建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多吉欧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向原告多吉欧珠交付租金的事实,不能证实不定期租赁关系和被告马建俊签署合同无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纳;5.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提交自制清单一组,原告多吉欧珠和被告马建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申请证人张小勤出庭作证,原告多吉欧珠对其关于与被告马建俊认识时间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马建俊对于该部分也有异议。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张小勤的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予以部分采纳;7.原告主张租地协议的签订时间实际为2014年10月9日,被告马建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多吉欧珠与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炜、员工张小勤(合同上为张晓明)签订《租地协议》,土地位置为蔡公堂村东川藏公路南面,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地面积为10.1亩。2014年10月9日,被告马建俊以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原告多吉欧珠(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上载明:”甲方将村东土地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为蔡公堂村东川藏公路南面;乙方租地面积为10.1亩,租金每亩每年租金2200元,年租金贰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租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协议期内,如甲方占用该土地,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如遇政府企事业单位用该土地,按国家赔偿法给予乙方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马建俊与原告多吉欧珠、洛罗、洛桑旦巴签订了一份《租地补偿协议》,上载明:”有拉萨绿宝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承租乙方罗罗7.2亩、罗丹4.17亩、多吉欧珠10.1亩的土地,总计21.47亩土地。如遇政府征占,在政府各自赔偿的情况下,由甲方在赔偿乙方甲方赔偿款的30%(政府赔偿的树苗款),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在案涉合同期间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并向原告交纳了截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因政府拆迁,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在银行开立了户名为赵炜的领取补偿款的存折,蔡公堂村民委员会将4133891元的补偿款打入该账户,蔡公堂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该存折。之后,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炜通过补办存折的形式获取了4133891元的补偿款。另查明,案涉土地为耕地。
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和《租地补偿协议》由被告马建俊以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名义签订。《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对《租地协议》的补充约定,依附于《租地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马建俊有权代理被告拉萨绿宝公司,被告拉萨绿宝公司、被告马建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马建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马建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并无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的授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建俊在签订合同时曾征得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炜同意的事实;虽然《租地协议》和《租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在租赁土地上,但并不能以此推断被告马建俊有权代理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签订合同;虽然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在案涉合同期限内占有使用了租赁土地并交纳了租金,但基于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租地合同的情况,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断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被告马建俊以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原告主张被告马建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建俊在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与原告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时代理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经办了相关业务的事实。原告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建俊实际交付了案涉土地租金的事实。被告马建俊非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无具体职务,亦未获得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有有权代表被告拉萨绿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客观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马建俊有代理权的基础不存在,被告马建俊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未追认被告马建俊的无权代理行为,被告拉萨绿宝公司在庭审中也拒绝追认被告马建俊的无权代理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租地协议》、《租地补偿协议》与被告拉萨绿宝公司无关,由被告马建俊承担责任。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将案涉耕地出租给被告马建俊的用途是苗木种植,苗木种植是农业建设,不属于非农建设。原告与被告马建俊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庭审查明,案涉租赁土地均由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使用,案涉租赁土地的租金均由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交纳。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建俊交付了租赁土地,被告马建俊也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案涉土地也实际由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建俊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租地补偿协议》均未实际履行。被告马建俊未实际获得租赁土地,其获得租赁土地上征用补偿的基础不存在。根据庭审查明,案涉租赁土地上关于树木的征用补偿由被告拉萨绿宝公司获得。原告要求被告马建俊支付征地补偿款583404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拉萨绿宝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拉萨绿宝公司、被告马建俊支付征地补偿款5834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吉欧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4.04元,由多吉欧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献 屿
审判员 央  白
审判员 索朗德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边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