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38号
原告:四川善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尚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98856K。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信用代码91510500MA657YTT55。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善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科技公司)与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董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2407.47元、设备安装款3325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178735.26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以上共计4143642.7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主张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项目”,确定为中标供应商。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台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共计25988800元,设备分三批供货,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和违约责任,后被告支付了10%预付款,2598880元,根据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将第一批次47台空调设备机组运至收货地点,经原被告核实确实无误,2018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初步验收合格,确认本次到场设备费共计8431287.47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将全部47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双方联合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95%设备款(即8009723.1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4798880元,尚欠大额货款未支付。
被告金能移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货款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后,同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货款、设备安装款进行了调低,根据主合同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二,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属于对已送达的47台空调机全部货款的支付请求,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为1.到达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2.在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前应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本批47台空调机的设备款,有5%属于质保金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同时原告开票的发票总值只有674万余元,剩余部分的款项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设备安装款在补充协议总价为329504.51元,其次该笔安装费对应的是三批次131台空调机的全部安装费用,因此在原告方仅送达47台空调机的情况下我方只应按空调机所到价值的比例支付安装费,同时在安装费中也应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安装价款作为质保金。第四,所要求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就算按照原告所要求货款及安装款的标的额计算利息也应只有168131.23元,同时,对未达成付款条件的部分价款及安装款也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8日,招标代理机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价25988800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及价格为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设备费25656300元,安装费332500,合计25988800元,合同价包含相关税费等,交货日期45天,设备分三批供货,第一批2#生产厂房47台设备拟定于2018年4月进场,第二批1#生产厂房47台设备拟定于2018年10月进场,第三批3#生产厂房37台设备拟定于2019年2月进场,以采购人提前下达到货通知书为准,项目完工时间拟定于自到货之日,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设备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预付款从该笔价款中扣回,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80%,待系统联合试车试运行30天无异常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在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按乙方承诺的时间。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违约,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甲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赔偿本次和再次采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方还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附件2《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载明该项目合同设备质保期限为调试验收合格后起2年。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修改为合同含税总价25766519.9元,其中设备费含税(税率16%)小计25437015.39元,安装费含税(税率10%)小计329504.51元,不含税价为22228011.09元,合同实际执行增值税率以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有关规定为准。
2018年7月9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47台空调,并在交货清单中载明:“有两台机组袋式过滤器存在污染,后期需处理。”被告与监理单位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7日在《空调机组设备到场验收清单》上签署“数量属实”的验收意见,并在验收情况处载明其中有三台袋式过滤网有污染,两台压差计损坏,其余为初步验收合格,该到场验收清单载明:本次到场设备费8431287.47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目前发现部分空调门变形,进出口风阀把手变形,拼接密封条外露,4台带式过滤器污染,机身刮痕、凹痕,风阀口损坏一个,压差表变形,瓷片刮痕等,我司承诺这些问题都会处理。2018年11月22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分别签署“初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内容:2#厂房47台组合空调安装调试完成,申请验收。
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98880元预付款,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采购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初步验收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泸州高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空调机组款,2019年9月2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泸州高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机组款。以上共计支付4798880元。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64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按已实际交付的设备台数和合同总台数的比例计算安装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和安装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也未提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异常,且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8122031.31元{[设备费8431287.47元+安装费118219.18元(329504.51元×47/131)]×95%},而被告仅实际支付了4798880元给原告,尚欠3323151.31元应当支付(其中设备费3210843.1元、安装费112308.2元)。双方虽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也向原告开具了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出原告未开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宜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善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10843.1元、设备安装款112308.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78735.26元,2019年11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3323151.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善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75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07元,原告四川善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丽
书 记 员 肖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