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3115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石场沟(石场沟路口东侧2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新地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原告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