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久宏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长久宏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定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2078号
原告:贵州长久宏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新大陆广场1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760470168
法定代表人:佘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普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金马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27692721238C
法定代表人:陈国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段梦文,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长久宏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诉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和被告妇保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836.3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设款资金占用费31120.99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之后以56583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合计596957.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妇保院诉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被告委托贵州百度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采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人。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普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采暖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215836.35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散热器、热水泵等设备,并按原告的要求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货款的60%,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货款30%,无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原告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650000元。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欠款确认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6583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妇保院辩称:1、原告于2017年给被告采暖项目进行了相应安装施工,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与条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款额为合同总价款90%,剩余10%在验收合格后三年才进行支付,未到付款期限,所以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相应质保金额予以确认;2、按照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在付款前应收到原告方提交的同等面额正式发票、货物的合格证及货物验收凭证,与我们签发的验收合格文件,但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货物发票与相应的合格证、验收凭证,所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对此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加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逾期付款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采购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对采暖项目的价款支付方式、计量验收、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竣工验收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4、欠款确认函原件,证明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65836.35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合理催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妇保院对证据三性无意见,确实欠原告钱,但是付款有条件,有相应比例。
被告妇保院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普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采暖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斯大锅炉、钢制散热器、单级单吸立式循环热水泵等设备,总价款为1215836.35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货款的60%,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货款30%,余款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付清。原告按约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9年1月6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货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650000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5836.35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到达双方约定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货款30%的条件,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经届满6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094252.72元[1215836.35元×(30%+60%)],扣除被告已支付650000元,还应支付444252.72元。另剩余的10%价款因双方约定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付清,因付款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资金占用费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双方确认货款之日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久宏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252.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44252.7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长久宏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龙雨秋
书记员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