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66号
原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长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窦祥,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诺公司)、第三人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进入被告钰诺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8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进入由第三人祥瑞公司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会所从事电工工作,工资每天230元。2017年8月26日上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被卡在钢筋里的失控电锤将原告从脚手架上甩到地面。随即原告被现场负责人、工友等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额部皮肤擦伤”等伤害。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钰诺公司辩称,1、XX路XX广场XX会所的任何项目,与**菲力会所也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任何雇佣关系。3、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事实,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其他任何时候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4、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主体有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钰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18]第306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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