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0014号
原告:***,男,汉族,籍住陕西省长武县。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水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
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旺座曲江A座30层3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窦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8]30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8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贠梦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进入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8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进入由第三人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会所从事电工工作,工资每天230元。2017年8月26日上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被卡在钢筋里的失控电锤将原告从脚手架上甩到地面。随即原告被现场负责人、工友等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额部皮肤擦伤”等伤害。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对此,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原告基于工伤认定申请的需要,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XX路XX广场XX会所的任何项目,与古德菲力会所也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任何雇佣关系;3、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事实上仅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其他任何时候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4、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主体有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未有落款时间且内容不完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发包方(甲方)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古德菲力健身会所高新万达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路XX广场。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发包方的代理人为王福庆,首页乙方地址为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园XX幢XX单元XX层XX室。合同首页及落款处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但由于非常模糊,无法辨别该公账上加盖的防伪码。被告表示从未与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亦未承接过古德菲力健身会所高新万达店室内的装修,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亦未向其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王福庆,王福庆并非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
原告表示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劳动合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86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第三人明泰祥瑞公司已列入本案诉讼主体,***要求变更确认其与明泰祥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明泰祥瑞公司与钰诺公司是否存在发包合同尚未查清,因此,宜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路XX广场XX会所XX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但不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也不提交与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结算的资料,而陕西钰诺实业有限公司否认与第三人西安明泰祥瑞体育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仅仅依据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法认定第三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故原告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莎
审判员 张元平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