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954号
原告: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白村。
法定代表人:郝润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惠、刘晓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郭海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惠、刘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负责预结算及投标报价工作。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同意其辞职申请后,即安排办公室通知被告办理相关解除合同交接手续。被告拒不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4万元,但原告认为不应支付,理由为:首先被告实际只有三个月考勤表,其次被告拿公司笔记本电脑和预算软件没有交回,被告担任原告单位总工,当时负责安宁西街及东白服务区结算工作,所有结算数据都由被告一人掌握,因被告拒不交接,致使安宁西街工程项目公司另聘他人完善结算,东白服务区工程项目从六月交工验收完至今仍无法结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名义损失,对该损失公司决定扣发被告三个月的工资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并不欠付被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4万元。
被告辩称,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18]365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辞职,之前并不存在缺勤;原告所称被告拒不交接工作的事实不存在,相反是原告扣留了被告的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等;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5月7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2018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处罚决定的通知》,载明因被告辞职后未及时交接工作,决定给予***扣发三个月工资的处罚。后被告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补发2015年至2017年的车辆补助共计6万元;2、补发2017年度全年工资的10%计1.2万元;3、补发2018年1月至4月份工资计4万元;4、补齐2018年6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并协助被告办理转移;5、退还被告的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两本论文杂志;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2019年1月2日,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仲裁字[2018]365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至4月份工资4万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辞职后未交接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决定并扣发了被告2018年有考勤的三个月的工资;2018年2月15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没有考勤,该时间段属于原告公司全体员工春节假期,且只有当年在原告处在职满一年的员工才能享受春节假期带薪休假的待遇,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在职不满一年,故不应发放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扣发被告的工资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亦未告知被告;同时,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该公司有在职不满一年则不予发放春节假期工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关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结算数据已上报原告,被告持有的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和预算软件未能交接是由于原告方无人接收,因此,原告不应扣除被告4个月的工资。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8]365号裁决书、关于对***同志处罚决定的通知、出勤考核签到表、工资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是被告拒不交接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基于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不享受春节假期带薪休假的待遇,但原告未能就以上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出勤考核签到表显示,除原告公司春节期间全员放假外,被告自2018年1月起至4月均不存在缺勤的情况,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因此,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8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共计4万元(1万元×4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补发车辆补助及2017年度全年工资的10%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18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被告请求退还其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两本论文杂志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辞职原因并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共计4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月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