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该村。
二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武青桃,女,1989年5月1O日生,汉族,祁县古县城闫漫村村民,系两上诉人之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玲玲,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润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负责人:范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宇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728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除保险责任以外的各项损失841681.7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武某系农村人口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6日,一审却认定事故发生在2015年,且本案发回重审后应适用2016年度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数额。2、武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武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受害人武某与***形成了雇佣劳务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已经认定武某驾驶事故车辆运输材料是受***的指挥和管理,同时也是为***所承揽的事务付出劳动,劳动报酬也应***负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宇晨路桥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属于无视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已经查实事发时的施工路段是宇晨路桥公司承建,***转包承揽该路段的水稳拉运工程。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的规定、《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三十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主体必须为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宇晨路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工程转包给了道虎壁村委会,道虎壁村委会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论是道虎壁村委会还是***都不是合格的承包主体,宇晨路桥公司存在过错。宇晨路桥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死者武某是农村户口,也居住在农村,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二、本起事故完全系死者武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人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一审判令本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身就是对死者的照顾。***、***要求本人承担10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本公司,本公司认可一审关于本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异议。
被上诉人宇晨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曾于2016年5月18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1845元,后经发回重审,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4168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均为精神残疾三级,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受害者武某,1993年5月3日生,未婚无子女,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女儿武青桃,1989年5月10日生。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于2014年向史振国购买,但未转户,登记车主为史振国,实际所有人为***。宇晨路桥公司系平遥县顺城南路延伸工程的承建单位,***转包承揽该路段的水稳拉运工程。
***雇佣梁中杰驾驶其所有的KN7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因梁中杰外出有事,***同意由武某来驾驶KN7265号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4月16日,武某受***指示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宇晨路桥公司承建的平遥县顺城南路延伸路段道虎壁小学南侧施工路段内运送水稳。在卸料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武某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的当日下午,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证明。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武某的死亡原因和成伤机制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武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曾付***、***9000元。
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对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
庭审中***、***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则提出质疑,认为***、***在一审时未提出,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武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的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的花费项目和数额及***垫付的费用:
1、***、***请求医疗费1983.76元,有合法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
2、***、***请求丧葬费27487.5元,系按201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因发生事故系在2015年,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2960元/年÷12月×6月=2648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武崇海16993元/年×17年÷2=144440.5元;***16993元/年×20年÷2=169930元;共计314370.5元。系按2016年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的,并提供证人证言,说明死者武某在城内居住。被上诉人对死者武某在城镇居住提出质疑,***、***又无其它合法手续确认武某在城镇居住,故法院确认武某系农村人口,按2015年的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年×17年÷2=63078.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年×20年÷2=74210元。
4、死亡赔偿金,***、***请求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系按2016年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的,并提供证人证言说明死者武某在城内居住,被上诉人对死者武某在城镇居住提出质疑,***、***又无其它合法手续确认武某在城镇居住。法院根据全案的事实确认武某系农村人口,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18908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5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6、停尸费,***、***主张9800元,被上诉人提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根据***、***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确实支付了,故法院对***、***的此项请求予以确认。
7、***支付***、***9000元费用确是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花费414632.26元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驾驶***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武某死亡确是事实。武某驾车系通过他人介绍、***同意的,而且在其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材料时受***的指挥和管理,同时是为了***所承揽的事务付出劳动,劳务报酬也应由***负担,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武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某系在车上死亡,故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应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宇晨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和作为雇主的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武某应有专业知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双方比例6:4。
一审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100000元。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共计139779.36元(414632.26×60%-9000-100000=139779.3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驾驶***实际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武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确系事实。武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称武某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孟建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武某是因***的雇佣司机梁中杰考试所以临时顶替去给***开车,***表示同意并提供了车辆和运输材料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但双方并未就费用如何支付进行约定,武某拉运材料过程中也不需要***指挥管理,武某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武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节。***、***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武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但一审重审期间,***、***变更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仍适用2015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应予纠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调整为20164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68246.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80290元,***、***的各项损失共计应调整为438440.26元,其中60%的部分由永安财险平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除已垫付的9000元外,再向***、***支付154064元。关于***、***主***晨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由于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只是提供车辆为宇晨路桥公司承建路段拉运水稳材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宇晨路桥公司为承包关系,故***、***要求宇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置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等共计154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负担5283元,由***负担491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3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负担3643元,由***负担338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2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光伟
审判员  郝永丽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