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3624号
原告:段富军,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海屯路(海源寺)。
法定代表人:金树辉,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被关押于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三大队,
原告段富军与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乾、茹国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施工费1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700元(自2016年5月30日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计11个月,年违约金6%),小计:147700元。2、诉讼费、保全费1259元及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从安宁市交通运输局处承包了“龙山立交弱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之后该工程负责人***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段富军。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原告先后带领30余名工人给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施工费,余款170000元迟迟未付。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欠原告通信施工费14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付余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14万元事实予以认可。自己任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属挂靠关系,需支付工程总价款5%作为管理费给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自己雇佣原告等工人以施工队形式做改造光缆的项目。现安宁市交通运输局正在结算该项目尾款,等结到钱给我,我就把欠款14万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与安宁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龙山立交弱电线路迁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工程承包范围:龙山立交改造项目范围内全部弱电迁改工程。后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段富军,原告组织工人自2013年6月25日起开始施工至2014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施工费。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段富军通信施工费14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是挂靠在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支付工程总款5%作为管理费给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段富军、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与原告段富军均无施工资质,但原告段富军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工程已完工,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其全部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被告***不具备资质系挂靠到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且原告段富军承包劳务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段富军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及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作为管理费给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且被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应认定被告***与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富军劳务费140000元;
二、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保全费1259元,由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子捷
审 判 员 张策群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