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审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86号4幢2单元3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金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贵,男,1974年10月14日生,彝族,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原复烤厂办公区。
负责人:白建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贵、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无效,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在施工中受伤,**被评定伤残二级、**领取月伤残津贴等错误,受伤致残和领取津贴等是***,不是**。本案***受伤存在两个处理结果的竟合,即享受按工伤保险待遇或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受伤后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赔偿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上诉人**,在没有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受伤的劳动者只能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不能享受双重赔偿权利。**与***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内容上享受双重赔偿,形式上是***家人多次扬言要把***抬到**家的威吓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原判认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错误。综述,***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对其伤后进行赔偿,原判认定《劳动赔偿协议书》有效并以此为据支持***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奇峰红河分公司将架设光揽线的活包给**干,**叫我跟他干活,我在跟**干活时受的伤。受伤前一直是**发我工资,不是奇峰红河分公司发我工资。奇峰红河分公司为我投保工伤保险是为减少损失。签订《劳动赔偿协议书》前我不知情,是奇峰红河分公司与**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签字后告诉我,经我同意签字形成的,不存在我及家人威吓**的事实。签该协议后,**未按约定第二次付款,我家人才说过要将我抬到**家,**上诉说的不是事实。我虽享受了工伤津贴,但基于我为**干活受伤,经协商达成部分赔偿协议**就要履行,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述称:同意***答辩所述事实。奇峰红河分公司将架设光揽线工程包给**完成,约定由**出资奇峰红河分公司为**所雇佣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公司为受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公司之所以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是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做的。***受伤后,基于***伤残等级和***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工伤保险津贴过低,公司与**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和家庭困难补助费36万元,其中奇峰红河分公司补10万元,**补26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支付10万后未付引发本案。公司认为***受伤后面临困难是实际的,应当补偿,故丙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地履行协议内容。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劳动赔偿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到期赔偿款合计16万元,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日,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与***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通信工程施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用工之日起,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等劳动待遇。2016年7月20日**在石屏县工地施工中,因光揽漏电,**从电杆上摔下,导致T12椎体骨折、脊髓圆锥损伤A级。经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申请后,2016年9月6日,**受伤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起,建水县社会保障局以工残二级的标准按月向**发放月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2018年6月26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作待遇62400元。2019年2月3日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与***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由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给予***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全部费用10万元。次日,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补偿费。2019年1月25日,**与***签订《劳动赔偿协议书》约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分三次向***赔偿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26万元,其中签署协议之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万元,如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6万元,如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约定三次赔偿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赔偿协议书》签订之日,**向***支付了第一期的赔偿金1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向***支付第二、三期赔偿金,但向***支付了违约金金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签订《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在***受工伤的背景下,自愿协商后达成的约定,从协议内容可以推定**当时是居于工头的身份向***作出的赔偿承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尚欠赔偿款16万元。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申报了工伤待遇,**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款项,现建水县社会保障局已经以工残二级的标准按月向***发放月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与***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此,奇峰通信红酒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与**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在***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因合同当事人系***与**,付款义务主体为**,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保证人,故***要求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认为:1、原判错认**受伤、**被评定为工伤、**领取工残二级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是***,不是**。2、原判漏认***享受的工伤待遇究竟是哪些,漏认**、奇峰红河分公司与***签订两份赔偿协议的背景是什么。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除认可**所提错误事实成立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所提漏认事实,***质证认为:我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是月伤残津贴和月生活护理费,原判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签订两份协议的背景我和公司答辩时都说清了,不存在威吓的事实。奇峰公司、奇峰红河分公司除认可***质证意见外,还补充说明月伤残津贴是按***80%工资发放,每月2591.6元,月生活护理费是2178元,合计4769.6元,伤残津贴发到退休,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的工资发。综合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所提错认、漏认事实的异议及***,奇峰公司、奇峰红河分公司质证意见,本案二审审查认证为:1、除原判认定**受伤、**被评定为工伤、**领取工残二级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系原判笔误,应更正为***外,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2、关于**所提漏认工伤保险待遇及签两份赔偿协议背景的事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判已经查明认定,就是伤残津贴和月生活护理费。经二审庭审查明:***伤后一个月离婚、***的两个孩子由***抚养、***父母尚在、其父母生育张某一女。结合***伤残等级,二审采信奇峰公司、奇峰红河分公司的赔偿背景陈述意见,即根据***工伤伤残二级,结合***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在考虑工伤保险待遇过低的情况下,奇峰红河分公司、**经协商自愿给予***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和家庭困难补助费共计36万元。其中奇峰红河分公司承担***今后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外,还赔偿***10万元。**分三次赔偿***26万元的事实成立。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将原判查明认定的**受伤、**被评定为工伤、**领取工残二级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更正为***,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外,二审还补充认定**、奇峰红河分公司分别与***签订《劳动赔偿协议书》、《工伤赔偿协议》的背景事实是基于***工伤伤残二级,结合***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在考虑工伤保险待遇过低的情况下,奇峰红河分公司、**经协商自愿给予***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和家庭困难补助费共计36万元。其中奇峰红河分公司承担***今后应缴的工伤费用外,赔偿***10万元,**分三次赔偿***26万元。***同意并在两份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紧扣**与***签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该协议审理本案,超出***诉讼请求外的问题,在本案中将不予审理评判,故**在本案中提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哪些等问题,本院不予审理评判。**与***签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在**、奇峰红河分公司针对***工伤后的工残二级,结合***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考虑工伤保险待遇过低的情况下,先由**与奇峰红河分公司协商一致,分别写好两份赔偿协议书,经***同意签名形成的,签名的当天**依约定履行第一次付款10万元,奇峰红河分公司付了10万元。该两份赔偿协议基于对***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和生活困难补助因素赔偿,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对工残人员的人道关爱照顾,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案件中的具体反映,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与***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与***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约定内容,**已经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应当继续履行后续约定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延
审判员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