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5民初40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玥,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86号4幢2单元3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874M。
法定代表人:金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贵,男,1974年10月14日生,彝族,系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原复烤厂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56880057XM。
负责人:白建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南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通信公司”)、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玥,被告**,被告奇峰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贵,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劳动赔偿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到期赔偿款合计16万元,被告奇峰通信公司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到分公司承接的各个工地负责宽带网线安装。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分公司承接的石屏县工地跟随工头即被告**工作时因意外触电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T12椎体骨折、脊髓圆锥损伤A级。2017年5月31日,原告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每月需要医疗费用4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2018年8月20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二级,并经个旧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2019年1月25日由被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主持调解,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劳动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同意对乙方分三次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各种费用及被抚养人张XX(11岁)和张XX(7岁)生活费,共26万。三、甲方在签署该协议之日履行第一次赔偿,赔偿金额为10万元,不得借口拖延。四、第二次赔偿10万元,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付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应向乙方多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第三次赔偿金额6万元,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应向乙方多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奇峰红河分公司要求,到个旧市贾沙乡普洒河村民委员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另外给付原告10万元赔偿金,被告**依照《协议》给付了原告第一次10万元赔偿款后,未再依约履行其余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两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将工程违约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是奇峰通信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同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剩余的第二次、第三次赔偿款合计16万元无法与三被告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赔偿不应当再要**赔偿。**是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的员工,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分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待遇赔偿,且其母亲已经代其领取了赔偿款,其损失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赔偿。**与原告都是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遭受工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因此,其要**再赔偿26万元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的员工,**不是赔偿其工伤损失的适格主体,**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答应“赔偿”其26万元,但实质上该26万元是补偿而不是赔偿,**没有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
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10万余元。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开远铁路医院治疗。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期间,**支付手术费5万余元,报医保后,实际支付3000余元;在开远铁路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97,000余元;在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00余元。**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0万余元。
三、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除了垫付医药费外,还另外付给原告12万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享受工伤待遇赔偿,**不应当再次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已经付给原告的钱款,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不再主张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峰通信公司辩称,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独立经营,能自主签订合同,相应的责任由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自己承担。
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分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已经依法妥善解决,原告要求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分公司系通信工程施工单位,原告是本分公司施工队聘请的施工员。2016年7月20日16:20分左右,原告在石屏县新城乡马扒岭村布施光缆过程中,因光缆漏电,从电杆上摔下,致胸背部受伤,后被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52-Cl);2.脊髓圆锥损伤A级。工伤事故发生后,本分公司及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也主动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经本分公司申请、审核、鉴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残二级,原告已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工残的全部待遇。原告不仅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在本分公司还一直为原告交纳保险,保证原告每月能领到4000多元的补助金。可见,原告因工受伤的问题,双方已经完全依法处理解决,本分公司已经承担了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原告要求在本案连带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对本分公司的起诉是严重不讲信用的失信行为。事情发生后,尽管本分公司为原告进行医治并申请工伤保险,但原告还是以子女抚养问题、家庭生活困难等理由,要求本分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本分公司承担原告今后在劳动社保部门应缴的工伤费用及后续需办理的工伤手续,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含原告伤后的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全部费用在内。原告承诺,收到补偿款后,其受伤致残之事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其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绝对不再纠缠甲方。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本次受伤还需与其他人有关联的事务,由原告自行解决,无论其双方处理情况如何,与甲方无关(内容详见协议)。现在,原告因与**之间的个人约定问题,起诉总公司和本分公司,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要求本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所谓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自愿达成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其双方的个人行为,与本分公司没有关系,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纵观全案,原告要求本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是认为本分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是原告歪曲事实。本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情,不论是**还是原告,都是本分公司当时的施工人员,原告虽然是**邀约来干活,但属于本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故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本分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不存在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本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上,本分公司本来就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本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的起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肢体二级残疾。
3.《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待遇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员工,二者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4.《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次工伤事故导致原告T12椎体骨折、脊髓圆锥损失A级。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每月需要医疗费4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5.《劳动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主持下,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在该公司内达成《劳动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协议人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发生在石屏县高处坠落造成工伤事故一事,经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二级,现双方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二、甲方同意对乙方分三次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各种费用及被抚养人张亚楠(11岁)和张雅熙(7岁)生活费,共26万。三、甲方在签署该协议植入履行第一次赔偿,赔偿金额为10万元,不得借口拖延。四、第二次赔偿10万元,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应向乙方多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第三次赔偿金额6万元,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应向乙方多支付违约金1万元”。
6.《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奇峰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登记信息。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已经处理完毕,实际上已经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欲证明“在公司的主持下协商”的目的有意见,事实上是他们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奇峰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证明: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2.《农民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是用人单位。
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共29页)。欲证明:***受伤后,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为其支付治疗费的情况。
4.《工伤认定书》及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受伤后,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
5.《工伤补偿协议》、收条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补偿***10万元的事实。
6.证明一份。欲证明:***现在每月领取工伤保险费用4,769.60元的事实。
7.职工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16年2月至今,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一直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对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基本都是**个人承担的,其余没有意见。
奇峰通信公司对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与***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通信工程施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用工之日起,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等劳动待遇。2016年7月20日,**在石屏县新城乡马扒岭村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因光揽漏电,从电杆上摔下,致导致T12椎体骨折、脊髓圆锥损伤A级。经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申请后,2016年9月6日,**的受伤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起,建水县社会保障局以工残二级的标准按月向**发放月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2018年6月26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62,400元。2019年2月3日,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与***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由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给予***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全部费用100,000元,次日,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补偿费。
2019年1月25日,**与***签订《劳动赔偿协议书》约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分三次向***赔偿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260,000元,其中签署协议之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如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如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约定:三次赔偿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赔偿协议书》签订之日,**向***支付了第一期的赔偿金100,000元后,未按约定向***支付第二、三期赔偿金,但向***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当按照《劳动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尚欠支付的赔偿款160,000元;2.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劳动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尚欠支付的赔偿款160,000元的问题。**与***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在***受工伤的背景下,自愿意协商后达成的约定,从协议内容可以推定**当时是居于工头的身份向***作出的赔偿承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尚欠赔偿款160,000元。
关于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申报了工伤待遇,**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款项,现建水县社会保障局已经以工残二级的标准按月向**发放月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与***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此,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与**签订的《劳动赔偿协议书》是在***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因合同当事人系***和**,付款义务主体为**,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保证人,故**要求奇峰通信公司、奇峰通信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缓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