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4769号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
法定代表人:查全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公司)与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苏058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被告铜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铜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1083.81元、返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元,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2189元(以162108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共842天),合计1783272.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560.66元,返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元,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9079.06元(按1027560.66元,从2018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共1299天),合计为1186639.7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联合公司10万吨阴极铜项目——杂铜精炼及浇筑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和安装工程),工期从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1月10日。合同价款约3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5月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92544元。2014年6月,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等送审资料递交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月21日经审核后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578217.06元。工程的整体验收是在2016年的3月4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10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应退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元。后经造价审计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公司辩称,1、对鉴定报告中的确定部分8154923.85元没有异议,对待确定部分146448.9元不认可。2、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已办理工程相关的结算,只是双方存在差异导致迟迟未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书。3、原告计算的价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目前工程竣工的资料原告并未提供,只是自证在2016年3月10日完成工程验收,应有相关竣工验收报告才能确定竣工时间。4、对已付款没有异议,但对甲供材有异议,且应扣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用、工程前期分摊费用、保险费用,才能确定本案的原告应得的实际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0日,铜陵公司(发包方)与淮阴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公司将张家港10万吨阴极铜项目-杂铜精炼及浇铸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和安装工程)交由淮阴公司施工,工期240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工程价款约3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根据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50%~70%每月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审核结束,付款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缺陷责任24个月期满后付清。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子项工程均适用定额。2、定额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调整按江苏省工程建设相关规定执行。3、承包方采购的材料地材执行施工同期《张家港市工程造价信息》,其他材料由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共同询价确认价格后方可采购。4、总造价优惠: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经审计的结算,按扣除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后,总价下浮3.5%(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交纳或由甲方代扣代交)。5、临时工程设施费和保险费按承建项目造价比例分摊收取。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淮阴公司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铜陵公司已支付淮阴公司工程款5292544元。2014年8月20日,张家港10万吨阴极铜项目-杂铜精炼及浇铸系统工程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涉案工程竣工后,淮阴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送交铜陵公司审核。2015年1月21日,铜陵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上加盖工程报验章,《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涉案工程(杂钢精炼及浇筑系统工程)淮阴公司的送审价为10085061.93元,审定价为9578217.06元,核减金额为506844.87元;渣包基础地坪钢轨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71385.14元。2016年3月10日,张家港10万吨阴极铜项目一期工程(包含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铜陵公司与淮阴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淮阴公司支付铜陵公司押金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淮阴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建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分两个部分:确定部分价款合计为8154923.85元(因甲供材具体领用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甲供材未扣除),待法院确定部分价款为146448.9元,具体如下:1.定部分:价款合计为8154923.85元(不含税金,税金由铜陵公司代缴)。2.法院确定部分:因部分证据资料双方质证存在歧义,是否计取无法确定,总价款为146448.9元(不含税金),详细造价如下:1)不是原件的签证第三方检测费用18120元,此费用是否计算由法院裁定。2)不是原件的签证AB034增钢板止水带总价款2497.54元、AB038渣包场地300厚砼地面总价款71702.94元、AB039增设基础梁JKL-8总价款625.41元,此费用是否计算由法院裁定。3)4米平台下基础土方满挖增加造价为55629.07元,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4)甲供材保管费15993.94元,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淮阴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662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淮阴公司、铜陵公司一致确认对下列款项无异议:涉案工程的确定部分造价8154923.85元、已付款5292544元、水电费34373.62元、已付押金30000元、甲供材1758523.98元、甲供材保管费16178.42元、铭牌费5000元、报建费10000元、保险费分摊费用17990元、公共部分分摊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及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
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待确定部分的价款是否应计入总造价?
(一)关于第三方检测费用18120元的争议。
原告主张,第三方检测费用18120元实际发生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3⑥部分的约定,企业检验试验费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检测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了加盖张家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票据专用章的记账本及相应检测报告,并称其中标注“铜”、“铜厂”、“铜冠”字样的记账均系涉案工程的检测费支出记录,可与检测报告一一对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总中无法区分是否系涉案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检测费18120元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所支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检测费18120元应计入总造价。
(二)关于AB034增钢板止水带总价款2497.54元、AB038渣包场地300厚砼地面总价款71702.94元、AB039增设基础梁JKL-8总价款625.41元的争议。
原告主张,AB034增钢板止水带及AB039增设基础梁JKL-8工程有两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AB038渣包场地300厚砼地面总价款71702.94元有设计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且涉案工程甲方张家港联合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同忠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铜陵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所涉工程确系淮阴公司施工,但认为设计变更通知书中的轨道和地坑等系其自行施工的。针对铜陵公司的抗辩,淮阴公司补充认为,设计变更通知书(JL-SJ075-2)中的做法自下往上依次:1、砼板300厚,板顶标高-0.070,双层向内配筋Φ20@200,2、预埋钢板(具体尺寸及间距详图纸),3、钢轨QU70,间距300,场地范围内布置,4、钢轨间隙采用粗砂填满。原告施工的是下部1、2的项目,被告施工的是上部3、4的项目。本次鉴定并未将被告施工的3、4纳入鉴定范围。此外,在2015年1月21日《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将渣包基础地坪钢轨安装371385.14元单独列出,不在原告结算范围内。原告施工并计算了渣包场地浇筑300厚砼(含砼内钢筋)及预埋件,与被告提出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中的轨道和地坑等都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不冲突,不矛盾。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AB034增钢板止水带总价款2497.54元、AB039增设基础梁JKL-8总价款625.41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至于AB038渣包场地300厚砼地面工程,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该设计变更通知书有甲方工作人员朱同忠签字确认,且被告虽抗辩设计变更通知书中的轨道和地坑等系其自行施工,但“轨道和地坑”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AB038的项目特征描述“渣包场地浇筑300厚砼及埋件”并不重合。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71702.94元与被告自行施工的部分无关,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
(三)关于4米平台下基础土方满挖增加造价55629.07元的争议。
原告主张,增加的4米平台下基础土方满挖工程有工程联系单原件证明,上面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有业主单位经办人签字,增加造价55629.07元应计入总造价。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4米平台下基础土方满挖工程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联系单原件佐证,相应的造价55629.07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
二、被告主张的各项扣款是否合理?
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已经就以下扣减项及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已付款5292544元、甲供材1758523.98元、水电费34373.62元、报建费10000元、保险费分摊费用17990元、临时公共部分分摊费管理费30000元、管理费按(案涉工程总价款-甲供材)×3.5%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铜陵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324667.33元【(8154923.85元+18120元+2497.54元+625.41元+71702.94元+55629.07元)+甲供材保管费16178.42元+铭牌费5000元】,扣除己付款5292544元、甲供材1758523.98元、管理费229815.37元【(总价款8324667.33元-甲供材1758523.98元)×3.5%】、水电费34373.62元、报建费10000元、保险费分摊费用17990元、临时公共部分分摊费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1430.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1430.26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合计981430.2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981430.2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61640.54元及以98143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0021.52元,上述利息合计141662.0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1430.26元、押金30000元及利息141662.06元,共计1123092.3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0元,由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8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司法鉴定费86625元,由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98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曾宪佳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管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詹 慧
书 记 员 周雪妍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