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08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年,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梅治国,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98261361。
法定代表人:查全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雅,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梅治国、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1,124,252元;2.判令被告三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因庐江沙溪尾砂库项目建设施工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租用车辆运输渣土,被告二于2016年10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原告自有渣土运输车为被告一承建的涉案项目运输渣土,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期限、价格、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约定为涉案项目运输渣土,直至施工结束。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对于原告的运输费用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总计为1,453,252元,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329,000元,尚有1,124,25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但两被告均以被告三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决支持。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因***诉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作简要答辩如下:1.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到答辩人的下列内容不符合事实,一是被告二梅治国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二是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29,000元;三是原告多次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但二被告均以被告三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等相关内容。实际事实为,答辩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铜陵市天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梅治国是天柱公司的代表,答辩人支付二笔费用是接受天柱公司代表梅治国的委托代为支付,原告就运输费事宜从未找过答辩人,更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的运输费;2.答辩人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从原告诉称内容看,原告是与被告二梅治国签订合同,欠款是由被告二向其出具欠条,由此也足以确定,原告不是与答辩人签订和履行合同。从案件的事实来看,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天柱公司,由天柱公司承包施工,梅治国是天柱公司的代表,其施工行为中发生的经济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依据,实属滥用诉权,无端增加答辩人诉讼成本,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治国答辩: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诉求的运输款实际上是整个运输队每个驾驶员累计相加的数额,***只能就自己履行行为的对应款项主张权利,且在本案实际支付过程中,被告一是按照运输队每个驾驶员的完成情况分别支付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一人;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且认为被告二是代表被告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运输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与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相反;3.被告二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本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当中明确,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且在整个涉案事实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的行为让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二代表被告一;4.天柱公司自注册以来,未进行过任何经济和法律行为,更与本案无任何履行行为,只是,基于被告一的内部管理规定要求,在事后,在内部承包协议上予以签章,除此外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行为;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发生时间均为2017年,原告在2021年3月才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二主张过多张欠条形成的多笔债务,在本案中均已经过期;6.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自己系合同实际履行人,故如果被告三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一、二没有责任,向被告一主张责任,被告二没有责任;7.至庭审开庭时,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本案诉求的结算相关材料,故数据仅为其单方计算,也未经各被告确认,诉求不明。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三系本案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三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梅治国(甲方)因沙溪尾砂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乙方)签订《渣土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提供封闭式渣土运输车,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个月的车辆租赁费。合同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工程结束止。2017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4日、7月4日梅治国共向***出具欠条5份,共记载欠***运费1,343,252元,另于2017年2月2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0,000元。欠条出具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受梅治国委托向***付款329,000元,余款1,014,252元梅治国未予支付。另查明,沙溪尾砂库项目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梅治国。上述运输费款项,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案由,并非原告起诉的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渣土运输车辆租赁协议》、欠条、付款明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委托付款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治国签订的《渣土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梅治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欠付运费的事实。对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梅治国与***签订协议时,梅治国在合同中书写的铜陵市市政公司并没有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也未有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同时梅治国也非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且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付款行为系受梅治国的委托,故梅治国的行为既构不成表见代理,也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梅治国给付借款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014,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8元,减半收取7,459元,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梅治国负担7,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