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69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98261361。

法定代表人:查全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晴,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对江普济圩农场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498K。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衡,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普济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泽、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被告铜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晴及陈悦彪、普济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原告偿还劳务欠薪560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判令铜冠公司、普济圩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铜冠公司与普济圩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铜冠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普济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为铜冠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和***作为普济圩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为铜冠公司铜箔管线项目提供劳务服务。项目完工后,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表示铜箔管线项目共计欠薪112000元。2020年1月22日,铜冠公司财务向原告账户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现金3000元。此后,四被告均未再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对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应同**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雇佣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确认欠款数额,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规定,普济圩公司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铜冠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仲裁结果,如未付清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2017年**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挂靠普济圩公司,从铜冠公司承接工程,由普济圩公司与铜冠公司签的合同,也就是原告与普济圩公司举证的合同,由***与普济圩公司签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共同给***在铜箔蒸汽管线工程出具欠条,注明欠***112000元。铜冠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普济圩公司,总共付了685万元,不存在走账。普济圩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但***没有付给工人,导致**于2020年1月22日向铜冠公司借款146万元付工人工资,其中付原告56000元。欠原告56000元是事实,根据XX协议,此款应由***支付。

***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7年9月20日,实际是2021年3月19日补签的,因普济圩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让***帮忙签的。止后在案涉工程所有案件中,普济圩公司均用这份合同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以此推脱普济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这份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班组的记账会计,统计原告工作量及单价,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是履行会计职责,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在铜冠公司承接的安装工程的款项也打到普济圩公司,导致“***”(庭审结束后,***将“***”改为**)没有钱付工人工资。

铜冠公司辩称,铜冠公司是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普济圩公司,普济圩公司施工总价款5243634.16元。铜冠公司已向普济圩公司支付工程款685万元,不存在走账。另外,普济圩公司现场负责人**、***向铜冠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铜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资,铜冠公司总共付了1690184元,包括铜冠公司员工田英付给原告的56000元;但是不能证明铜冠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铜冠公司与普济圩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已在铜陵仲裁委进行仲裁,在仲裁结果还没出来之前,原告要求铜冠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作为普济圩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是一个人干,其组织其他人挖孔桩,其相当于包工头,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是建设工程的一个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铜冠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既未签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共同行为才能产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铜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仅规定业主单位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向铜冠公司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以驳回。

普济圩公司辩称,普济圩公司从铜冠公司承接铜箔外线土建工程,结算工程款6089233.78元,铜冠公司向普济圩公司付款685万元(含走账的100万元),**、***从普济圩公司领款合计6462900元,加上税金(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税金应由***承担),普济圩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保留向**、***追偿的权利。内部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均不是普济圩公司的员工,俩人曾是XX关系,结合**、***签名的领款收据及其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是普济圩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提供劳务,由**、***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欠条》出具人**、***主张权利,普济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铜冠公司与**、***及普济圩公司的纠纷正在仲裁,仲裁尚未有结果,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普济圩公司与铜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普济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铜陵有色年产2万吨高精度储能用超薄电子铜箔项目蒸汽外线土建工程;普济圩公司派驻的现场负责人**等。2017年9月20日,***与普济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普济圩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发包给***(项目负责人)项目经营部;***项目经营部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对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普济圩公司向***项目经营部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税金由普济圩公司代扣代缴等。《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普济圩公司分别向**和***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原告施工人工桩款项共计222000元,已支付110000元,还剩余款112000元。**于2019年10月8月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22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支付56000元,还欠56000元。2020年1月22日,**与***作为乙方共同向甲方铜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是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由于普济圩公司与乙方的责任,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20万元整。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普济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上述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乙方承诺与普济圩公司共同对甲方承担甲方代为垫付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从2020年2月份向乙方主张权利”。同日,铜冠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账和现金向原告共计支付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XX协议书》、**、***领款明细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普济圩公司与铜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普济圩公司派驻的现场负责人;普济圩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为项目负责人。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普济圩公司分别向**和***支付工程款。结合**与***共同向铜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乙方(即**与***)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以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和***共同借用普济圩公司资质从铜冠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因此**和***为挂靠人,普济圩公司为被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解释是程序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问题;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仍应根据相关实体法来确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铜冠公司、普济圩公司对案涉劳务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铜冠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故原告关于“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劳务价款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作为挂靠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挖孔桩劳务分包给原告,而原告并不是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其是组织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应予保护,虽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签订主体均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而无效,但**、***并未对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已对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劳务价款56000元,应予支持。**、***逾期支付劳务价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劳务价款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向原告发包劳务的行为能否代表普济圩公司?**与***均不是普济圩公司的员工,其与普济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与***也未取得普济圩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不能认定为授权代理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条件之一,即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向原告出具劳务价款欠条在此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普济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铜冠公司与普济圩公司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均不承担清偿责任,故铜冠公司与普济圩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故普济圩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关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欠款应由***支付”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劳务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付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