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年,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98261361。

法定代表人:查全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雅,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晴,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赵成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雅、夏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运输款259789元;2、判令被告三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因庐江沙溪尾砂库项目建设施工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挖机,被告二于2016年10月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原告自有小松挖机一台为被告一承建的涉案项目进行挖土作业,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期限、价格、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施工,直至施工结束。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元,余款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但两被告均以被告三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决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卯军诉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作简要答辩如下:1、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到答辩人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一是被告二***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二是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三是原告多次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但二被告均以被告三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等相关内容。实际事实为,答辩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铜陵市天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是天柱公司的代表,答辩人支付二笔费用是接受天柱公司代表***的委托代为支付,原告就租赁费事宜从未找过答辩人,更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答辩人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从原告诉称内容看,原告是与被告二***签订合同,欠款是由被告二向其出具欠条,由此也足以确定,原告不是与答辩人签订和履行合同。从案件的事实来看,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天柱公司,由天柱公司承包施工,***是天柱公司的代表,其施工行为中发生的经济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依据,实属滥用诉权,无端增加答辩人诉讼成本,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其自认被告二在本案中是代表被告一实施的履行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单位即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运输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与自己书面的事实和理由相反。另外被告12之间签订的内部本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在该书面材料当中,明确记载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且本案的款项支付主体均为被告一,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也是受被告一的指令指示进行相关的行为,即本案的运输以及设备租赁的相关行为,均受本案被告一的实际指定实际管理其受益人也是本案的被告一,故本案被告一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第二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日,其自2011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如果按照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三主张权利,本案的被告12是属于免责状态,如果原告向被告一主张本案的被告二应当免责,所以本案应当被告一而被告二在本案当中,所以本案被告二在本案当中是不承担责任的。第四点,本案原告起诉259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数据属于数据不明,因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一的付款数据,可以看出该数据无法与无法相互对应原告诉求不明,没有双方结算数据,故要求259789元没有事实支撑。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现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讲,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不是保证方不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主体。二、答辩人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答辩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过,原告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依据答辩人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才支付90%的工程款。无关过,原告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依据答辩人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才支付90%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因沙溪尾砂库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提供挖机一台,按180元/小时计算,保底每月租金为68400元,超过依据时间计算。合同期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2017年5月24日、6月20日、7月4日、8月1日***共向**出具欠条四份,欠条共记载欠**挖机租赁费314769元,欠条出具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向**付款35000元,余款279769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沙溪尾砂库项目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付款明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委托付款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对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书写的铜陵市市政公司并没有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也未有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同时***也非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故***的行为既构不成表见代理,也非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9769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79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