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4798号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315229.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25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9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合计:237847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大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与南京大地公司经过协商,南京大地公司将总承包的广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2#车间钢结构厂房分包给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482473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0%合同价的预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款的85%,经有关机构审计,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总包服务费和税金进行了约定。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按合同内容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并在2018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业主单位。业主单位也早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南京大地公司依据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在2019年11月19日与**公司完成了钢结构厂房的最终审核,经审计确定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3015067.12元。按**公司与南京大地公司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期满后支付质保金,该款**公司已支付。依据双方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扣除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后,双方确定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的总价款为41447259.59元。因南京大地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在2020年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南京大地公司支付了1481273.62元进度款。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总价款为41447259.59元,扣除水电费30200元、已付款39101829.86元,尚欠质保金2315229.73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故南京大地公司应在2021年1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但南京大地公司一直以各自借口不支付质保金。现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南京大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京大地公司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南京大地公司辩称,一、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诉请南京大地公司未付工程款(质保金)2315229.73元与事实不符,未结工程款中存在相关抵扣款项未经双方对账结算,南京大地公司认为南京大地公司应支付给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为1777954.42元。南京大地公司承接台山市广东**铜业有限公司**2车间建设工程,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是发包方指定的分包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与南京大地公司建设的台山市**2厂房已经于2019年3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4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交付发包方广东**铜业有限公司使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工程的质保期于2021年3月6日到期。根据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与南京大地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署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第12.2项第2点的约定“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分包工程工程款,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后扣除相应费用后第三个工作日前支付给分包人,如承包人逾期不付,由承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对分包人造成的损失,但因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因素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的,分包人同意免除承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设单位工程尾款于2021年8月27日付清,南京大地公司多次函件通知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对账结算,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至今未与南京大地公司对账结算。南京大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尾款中具体需抵扣的款项及金额如下: 1.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258095.8027元应予扣除。南京大地公司已经替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代缴,南京大地公司有权在结算时予以扣减,且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在2019年12月向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中,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确认的款项中包含项目金额为258095.8027元,该款项应从工程尾款中予以扣减。经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工程总价为41448126.78元,扣水电费及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实际可收取的工程结算款为41159831元,且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已经向南京大地公司提交对应发票。然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未扣减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0.6%项目258095.8027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2.南京大地公司代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缴纳的印花税12904.52元应予以扣除。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应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案涉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3015067.12元,需缴纳的印花税金额为12904.52元,南京大地公司已经代缴,应当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尾款中进行扣除。 3.南京大地公司代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缴纳的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费34749元应予以扣除。根据《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0.2条约定,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按照台山市税局的要求,建筑业施工项目必须按照工程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参保工伤保险,南京大地公司已经按照全部工程合同金额缴纳了保险费用54129元,根据总包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为54129000元,其中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价款为34749000元,根据比例,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为34749元已由南京大地公司代缴,南京大地公司认为应当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的尾款中进行扣除。 4.因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提交的350万元发票的填写的申报期限错误,导致南京大地公司可抵扣的税费64220.18元因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原因不予抵扣,该部分损失及交通费合计损失64554.74元应予以扣除。南京大地公司派员工专程到台山送告知函并提醒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在2021年9月13日前完成更正申报,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未能在南京大地公司的报税期内更正,导致南京大地公司多发生税款64220.18元,且南京大地公司为了送达告知函发生交通费334.56元,合计损失64554.74元。根据《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3.4条的约定,因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所包含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的约定,南京大地公司认为税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应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尾款中扣除。 5.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未提供1855236.12元发票,南京大地公司开票产生的税费损失166971.25元应扣除。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经第三方审核结算的造价金额为43015067.12元,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仅向南京大地公司提供了41159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第12.3.1点的约定,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送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完成发票出具的全部费用。现差额1855236.12元发票由南京大地公司开具并交给建设单位,因建筑服务工程类增值税税率是9%,产生增值税税费166971.25元,南京大地公司认为前述南京大地公司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应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工程尾款中进行扣除。 综上,南京大地公司认为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工程尾款中应扣除的前述1-5项款项合计为258095.80+12904.52+34749+64554.74+166971.25=537275.31元。南京大地公司应支付给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的尾款应为2315229.73-537275.31=1777954.42元。 二、南京大地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是因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拒不与南京大地公司最终结算并签署《内部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导致的,根据双方签署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第(3)点的约定,未经双方**确认结算审定表等确认手续的,不得作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南京大地公司在2021年8月27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余款后,已经分别于2021年9月1日和2021年9月7日两次主动邀约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对账结算,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一直未与南京大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办理结算审定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至今未达到南京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导致南京大地公司未及时付款是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违约造成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要求南京大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拒绝合理款项的扣除并拒绝与南京大地公司进行结算构成违约,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诉请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如法院认为需要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南京大地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0日,**公司(即发包人)与南京大地公司(即承包人)经过协商签订合同编号HL-CG-1801-7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水步镇龙山路厂区内2号车间工程项目交由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款为54129000元,其中土建价款为19380000元,钢结构价款为34749000元。 2018年4月18日,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即分包人)与南京大地公司经过协商,南京大地公司将总承包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2#车间钢结构厂房分包给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 分包工程名称:2#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水步镇龙山路厂区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2#车间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专业分包,详见施工图纸建施01-23,结施01-38及工程量清单,施工现场用电、用水费用由分包人支付。(承包范围内如有遗漏但施工图纸上已有的内容也在承包范围内,由分包人负责,与承包人无关)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规范,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贰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投标报价范围内总价包干;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报价范围以内当工程项目实施范围发生变化;工程量清单发生偏差、超过合同总价5%时予以调整。 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节点:1.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10%合同价的预付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5%,经有关部门审计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当核减额大于5%时,将就超审部分对送审单位按总核减额的2.5%进行惩罚性收费,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2.承包人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分包工程工程款,承包人应在收到后扣除相应费用后第三个工作日前支付给分包人,如承包人逾期不付,由承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对分包人造成的损失,但因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因素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的,分包人同意免除承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自承包人通知开票之日起5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送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同时完成发票出具的所有费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分包人应同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承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分包人必须提供票面信息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承包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信息要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保持一致,专用发票备注栏中要根据合同内容,注明项目地址、项目名称须保持票面干净整洁,不能有污损和折叠,发票专用章不能遮挡发票金额。因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及时、不合法、不能抵扣税款或涉嫌虚开,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且不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 因分包人原因导致逾期1个月仍不能提供上述约定发票的,承包人有权直接从当期应付款中扣取5%作为分包人对承包人的补偿。(如该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分包人给承包人带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的,则承包人有权按直接损失予以扣除。) 分包人收取价外费用的,需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要时,承包人需协助分包人提供开票所需资料。 待分包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分包人共同验收合格后(以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日期为准),一个月内将结算资料(原件)提交承包人核对,办理最终结算。所提交的应是所有资料,包括计算底稿(注明施工范围、轴线、层数、房间、单位、数量和具体做法等),经承包人认可的证明以及本工程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认定证明。 最终结算资料报送承包人,经承包人项目部初审、公司复审后,双方办理《内部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确认手续,加盖本合同主体双方印章后生效,作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 其后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书》,对总包服务费和税金进行了约定:本协议价款为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增加部分,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2号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构投标清单包干价为3474.9万元(其中分包合同价款为3348.2473万元,总包服务费(不含税)和配合费(含税)为126.6527万元),本工程钢构分包所有总包服务费(不含税)和配合费(含税)共计126.6527万元已在双方签订的钢构专业分包合同包干价中扣除。补充增加协议价款,在发包人支付钢构进度款时,承包人分四次收取总包服务费(不含税)和配合费(含税)共126.6527万,平均每次收取(31.663175万元)。 另总包服务费税金为柒万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整(7.3791万元)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暂由分包人垫付,承包人分四次在发包人支付钢构进度款时收取,平均每次收取1.8448万元。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该费用计入分包人结算价款。如遇国家政策性税率调整,本补充协议的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税金相应调整。 2018年3月12日,南京大地公司依据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4905.69元。同日,南京大地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为案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54129元。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按合同内容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并在2018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单位。 南京大地公司依据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在2019年11月19日与**公司完成了钢结构厂房的最终审核,经审计确定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3015067.12元。 其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向南京大地公司出具《**2#厂房钢结构项目2019年12月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要求结算工程款,其中认可抵扣258095.8027元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0.6%与30200元扣生活区及施工区水电费,最后得出南京大地公司应付的分包总结算金额为41159831元。 依据双方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扣除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后,双方确定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的总价款为41447259.59元。因南京大地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在2020年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南京大地公司支付了1481273.62元进度款。 按**公司与南京大地公司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期满后支付质保金。2021年8月27日,**公司将该案涉项目尾款2477910.62元支付给南京大地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认为施工总价款为41447259.59元,扣除水电费30200元、已付款39101829.86元后,南京大地公司尚欠质保金2315229.73元。双方争执不下,遂于2021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应否抵扣。2.印花税12904.52元应否予以扣除。3.项目工伤保险费34749元应予以扣除。4.税费申报期限错误损失及交通费64554.74元应否予以扣除。5.南京大地公司主张的开票产生的税费损失应否扣除。 关于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根据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出具的《**2#厂房钢结构项目2019年12月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表示认可施工总价款为41447259.59元,抵扣258095.8027元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与30200元扣生活区及施工区水电费后得出总结算金额为41159831元,但在本案中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并未抵扣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南京大地公司要求抵扣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印花税与税费申报期限错误损失的问题。因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涉案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印花税由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承担,而南京大地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8日的《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并未能证明其已支出了印花税12904.52元,只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印花税4905.69元,同时其提供的关于税费申报期限错误产生损失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未能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南京大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项目工伤保险费。根据双方签订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由于南京大地公司已经垫付该项目工伤保险费54129元,南京大地公司根据签约合同价54129000元与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价款为34749000元的比例要求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为3474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票产生的税费损失。南京大地公司认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仅向南京大地公司提供了41159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未提供1855236.12元增值税发票由此产生增值税税费166971.25元,该增值税费应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工程尾款中进行扣除。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南京大地公司与业主之间和原被告之间的增值税发票之间存在差距,该差距不应由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承担,且本案南京大地公司已经收取了156万多元管理和其他费用,上述费用都应由南京大地公司承担。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事实,该发票差额实际为分包工程实际总价款与应付工程款之间差额的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第10.1款:“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投标报价范围内总价包干”,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第12.3.1款“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自承包人通知开票之日起5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送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同时完成发票出具的所有费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分包人应同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承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总包服务费(不含税)和配合费(含税)共计126.6527万元已在双方签订的钢构专业分包合同包干价中扣除”约定及建筑行业习惯,可知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应当开具的应当为分包工程实际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南京大地公司的辩称有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应当抵扣该增值税税费166971.25元。 综上,南京大地公司应当支付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的质保金应为1855413.68元(合同总价41447259.59元-水电费30200元-已付费用39101829.86元-预交税金258095.80-工伤保险费34749元-税费损失166971.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第12.2款:“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分包工程工程款,承包人应在收到后扣除相应费用后第三个工作日前支付给分包人,如承包人逾期不付,由承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对分包人造成的损失,但因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因素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的,分包人同意免除承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节点:1.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10%合同价的预付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5%,经有关部门审计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当核减额大于5%时,将就超审部分对送审单位按总核减额的2.5%进行惩罚性收费,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质量保修期贰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约定,2019年3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单位。2021年8月27日,**公司将该案涉项目尾款2477910.62元支付给南京大地公司。简而言之,南京大地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17日支付剩余质保金1855413.68元给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同时免除南京大地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85541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554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55413.6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7.84元,减半收取计12913.92元,由被告南京大地公司负担10349.15元,由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负担2564.77元。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49.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京大地公司应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103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盘其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