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2852号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3500弄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铜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四平公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女,系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通知上***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800,849.89元(含1,774,560.95元工程进度款639,334.48元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再扣除总包服务费613,045.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3,499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8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见利息计算表),并承担违约金163,499元,合计:2,127,847.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总承包的上***铜业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钢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97万元,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于次月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钢结构制作单位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款的85%,经有关部门审计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按照被告与发包人总合同条款的约定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十日内无息付清。双方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中注明本专业分包承包内容分为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施工两部分,原告委托被告或原告指定的钢结构制作单位(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含税价1,786.5588万元,税率为16%)并按合同直接向制作单位支付钢结构制作款(具体内容详见委托书);被告和原告就钢结构安装施工部分另行签订包工不包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含税价1,347.7549万元,税率为3%)作为网上备案合同使用。之后,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款外,其他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基本相同。被告另行与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
之后,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钢结构的制作,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业主单位。原告在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交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收到后,已提交给业主单位。业主单位确认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652,277.77元,其中施工价款为12,786,689.77元,只是未确认被告施工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
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372,794.33元。截止到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钢构公司付款16,060,516.01元,合计:26,433,310.34元。
施工总价款扣除应支付的钢结构制作款17,865,588元,钢结构施工价款为12,786,689.77元,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到95%的工程款,即在2019年6月12日支付到12,147,35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372,794.33元,尚欠1,774,560.95元未付。另工程在2021年1月15日缺陷期到期后,尚有工程质量保证(修)金639,334.48元未付,合计2,413,895.44元工程款未付。扣除总包服务费613,045.55元,尚有1,800,849.89元工程款未付。
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约定的是合同进行审计30天之后付款,由于第三人原因,审计并未开出来,且原告并未开具足额发票;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应依据;3、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无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原、被告的第二份合同是作为备案使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扣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且还有其他费未计算。
第三人上***铜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已经进行了审价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2#厂房及仓库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专业分包,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现场用电、用水费用由乙方支付。(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本分包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31,970,000元(包含甲方2%总包服务费)。合同价款的支付为: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甲方应在收到发包人支付钢结构合同价10%的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支付给乙方或指定的钢结构制作单位,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本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于次月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钢结构制作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5%,经有关部门审计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当核减额大于5%时,将就超审部分对送审单位按总核减额的5%进行惩罚性收费),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缺陷责任期按照甲方与发包人总包合同条款的约定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和《***》。其中《委托书》称:由贵公司总包,我司承建的“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现委托贵司与钢结构制作单位(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支付该合同制作款,工程含税价为17,865,588元,税率16%。我司已认真阅读和全面了解该合同,并且接受合同全部条款,愿意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承担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除合同制作款由贵司代付外),并承担该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承诺在履约过程中及时提供该合同制作款支付确认单给贵司,以供贵司支付该合同制作款。并承诺在业主资金到贵司帐后按施工合同约定优先扣除此部分费用,以保证贵司按上述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制作款。在业主未支付工程款而造成贵司无法付款的情况下由我司负责解决相关纠纷。如该钢结构制作单位未根据合同履行及遵守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和规定,使贵司蒙受损失,我司同意全权负责督促该制作单位履行赔偿义务。若该制作单位仍然不愿意履行赔偿义务,我***由我司承担所有责任。另按照贵司与我司合同之精神,该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造价仍包含我司工程总造价中,对应的政府规费、施工用水电费等由我司全额承担,总包管理配合费仍按原贵我双方的合同执行,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对应的结算造价在贵司与我司结算时,同意全额在结算造价中扣除。《***》称:我司是“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业主上***铜业有限公司指定分包商,且该分包工程由业主和贵司联合招标确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我司特向贵***。其中第三条:我司明确本分包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且由业主招标,所以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专款专用,贵司向我司按时支付本分包工程款以业主及时向贵司支付本合同分包工程专项工程款为前提;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贵司该分包工程工程款导致贵司对我司支付工程款延误的,我司保证不追究贵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业主专项工程款暂不到位时,我司保证配合贵司共同催讨该专项工程款;同时因业主原因影响贵司对我司付款时,我司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或向贵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索赔或者提起诉讼。
期后,原、被告签订《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使用。被告与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钢构固定价为17,865,588元。
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并在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4月26日,完成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竣工验收。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372,794.33元;向铜陵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6,060,516.01元。
第三人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至今未能决算终审。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决算确认申请》,称:我公司已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的施工,该项目由业主方委托上海XX责任公司进行第三方审计,并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决算终审,决算送审价为31,800,860.73元,终审价为30,652,277.77元。目前由于其它原因影响,审计单位无法单独出具钢结构的审计报告,恳请贵公司予以核实确认。第三人盖章确认。为此,上海XX责任公司出具了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审价汇总,审核价为30,652,277.77元,第三人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原、被告期后签订《上***铜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万吨高效节能环保精密铜管信息化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仅作为备案使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本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于次月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钢结构制作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5%,经有关部门审计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当核减额大于5%时,将就超审部分对送审单位按总核减额的5%进行惩罚性收费),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缺陷责任期按照甲方与发包人总包合同条款的约定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另,原告承诺:“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专款专用,贵司向我司按时支付本分包工程款以业主及时向贵司支付本合同分包工程专项工程款为前提;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贵司该分包工程工程款导致贵司对我司支付工程款延误的,我司保证不追究贵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和业主之间的结算至今未完成,原告直接和业主就分包工程部分结算,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业主已经全款支付给被告方,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0元,减半收取计14,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