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4211号
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恺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开义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垠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被告开义村的法定代表人章建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工程红线范围内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现案涉红线内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已进行审计,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454538.70元(505043×90%),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尚应支付104538.70元;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可待条件符合后再行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预交履约保证金8889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通过市级验收后14日内退还给中标单位(无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履约保证金需扣除情况,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88899元的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被告开义村就本市陶朱街道红门村等村土地开发项目(2018)-刘家山、开义村-7-2土地整治项目在陶朱街道招投标办公室公开开标,确定原告垠恺公司为中标人,合同价1777985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伤保险费3549元,中标工期自2018年6月24日计划开工,2018年9月21日计划竣工,工期90日历日。同月,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约定: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为8889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0%、工期保证金30%、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保证金30%),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通过市级验收后14日内退还给中标单位(无息);中标下浮率为12.17%,工程结算审查收费为核增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核减超过送审价5%以外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
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即红线内工程部分)于2021年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2021年2月8日,被告就红线范围内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就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委托浙江中科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该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828398元(其中该造价包括红线内金额505043元,红线外金额323355元)。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
一、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538.7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余款10453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88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57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冠军
法官助理严周菲
书记员赵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