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垠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1民初1235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监护人:***,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壁****175号,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郑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姚华娟,被告垠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159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448485.72元(暂计算到2022年5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0元(暂计算到2022年12月5日)、交通费23350元。赔偿总金额暂计3537395.2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025267.48元,尚应赔偿2512127.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被派往象山县东***门村厂房建设项目。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项目上干活时,突然从高处坠落,造成多发性骨盆骨折以及其他部位多处骨折,先后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住院治疗,但至今瘫痪在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垠恺建设公司辩称,已经赔偿了原告1025267.48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方***在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自身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受害人在重症护理病房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清单可见原告***一直在重症监护病房,故这三项不应该支持。对于护理依赖,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依赖期限5年过长,因为原告长期在重症监护,生命体征不稳定,故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于护理依赖所产生的费用按年进行计算、付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外地就医,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外地就医提供相应的票据用于计算相关的费用,原告现未提供证据来证实交通费的产生,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扣减。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2日,在城乡标准统一之前,故应当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人民生活消费支出25415元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的生活时间计算是十年。对其医疗费用,在浙二医院以及宁波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支出,其余费用均为***用,且金额较大,被告对其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存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物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医院医疗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025267.48元。本院依法出示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告垠恺建设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焊接工作。同年8月12日,原告***在位于宁波市象山县东***门村的厂房上方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未固定安全带。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后原告又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明州康复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截至2022年5月10日,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448485.72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395804.48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2年7月2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本次鉴定费2960元。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21年11月3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在2020年8月12日外伤致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重度非肢体瘫,其肢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躯体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本次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180日。本次鉴定费36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周宋(1944年5月7日出生),母亲***(1953年6月22日出生),女儿**(2004年11月13日出生)。周宋、***共生育了三个子女。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025267.48元(含医疗费用395804.48元)。 2021年8月23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不字[2021]第00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诉垠恺建设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劳动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在高处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正确使用人身防护用品,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期间,需要鼻饲进食,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89.67元/日。对于原告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严重,有额外护理的需要,故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XXX。期满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2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5754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42193元/年。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后部分年度超过了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段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785.38元(36668元/年×1年×100%+24445.34元/年×4年×100%+12222.67元/年×6年×100%)。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4848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0元(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误工费88006.88元(按原告诉请);(5)护理费88006.88元(按原告诉请);(6)护理依赖费207684元(69228元/年×3年);(7)残疾赔偿1358605.38元[(5754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85.38元];(8)鉴定费6560元;(9)交通费2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07248.86元,由被告承担70%,即2315074.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35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74.2元,扣除原告已经赔偿的1025267.48元,尚应赔偿1324806.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2127.8元,本院对1324806.7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74.2元,扣除原告已经赔偿的1025267.48元,尚应赔偿1324806.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453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6.5元,由原告***负担3517.5元,由被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